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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雪雯、人许美海、张**、陈**、田*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张*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雪雯因与上诉人许**、张**、陈**、田*,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张*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魏**原审诉称,其系旭日华庭比华利园区某幢某单元206室房屋业主,案涉房屋一直空置。2013年4月18日,弘**公司电话告知魏**房屋漏水,魏**家属赶往案涉房屋后发现家里因水管堵塞形成积水,受损严重。经魏**初步核算,受损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魏**认为,水管堵塞与共用该水管的上下楼业主日常使用有关联,同时弘**公司未及时履行疏通管道的义务导致管道堵塞,也应承担过错责任。为查明事实,魏**依法申请对案涉房屋污水回流原因、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期间产生鉴定费用11000元,经司法机构鉴定修复案涉房屋需花费12000元。此外案涉房屋无法居住,魏**一家长期在外租房,截止2014年5月共花费租金27600元,该租金与弘**公司、许**、张**、陈**、田*、张*向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性。为此,魏**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弘**公司、许**、张**、陈**、田*、张*向连带赔偿魏**损失39600元,并连带承担司法鉴定费用11000元;2、判令弘**公司、许**、张**、陈**、田*、张*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许**原审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

弘**公司原审辩称:1、本案系相邻关系导致的,属于侵权行为,其与魏*雯系物业合同关系,魏*雯在本案中将其列为被告,两者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属于主体不适格,不应在同一案中起诉。漫水原因,魏*雯多次强调案涉管道堵塞造成漫水,根据鉴定机构回复意见,无法查明,因此本案是因为何种原因导致漫水无法确认。其认为魏*雯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魏*雯诉讼请求。

张**原审辩称,其是住在5楼的,弘**公司没有尽到维护管道的义务,其也没有接到相关用水通知,对2楼的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法庭驳回魏雪雯的诉讼请求。

陈**原审辩称:1、魏**所诉水管堵塞与共用水管的上下楼业主日常使用有关联,此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魏**自己平时管理不够,魏**家房子空置,其他业主也要生活,也要用水。2、魏**自己生活设施维护不到位,造成财产损失,魏**要求楼上下的业主买单没有法律依据;3、按居住小区多层楼房的一般常规,二楼下水管是比较容易堵塞的,魏**应当知道经常疏通妥善管理。堵塞是因魏**房屋空置,没能及时检查处理造成,应由魏**自己负责;4、据其现场观察,发现墙面水印已经及时电话通知物业处理,赶紧通知魏**,魏**没有及时处理才造成的损失,应由魏**自己承担。

田*原审辩称,每户都有保证自己家管道畅通的义务,其没有接到魏雪雯交涉的通知,排水设置容易造成二楼堵塞,三楼没有过错。当时其在现场,鉴定的造价都是按照现场被拆除后的情况鉴定的,不能反映当时直接损失。魏雪雯租房与本案无关。请求法庭驳回魏雪雯诉请。

张*向原审辩称,其接到魏雪雯电话,告知二楼被淹,其一楼是单独的排水系统,与其无关。二楼被淹,原因不明,不能证明是楼上造成的管道堵塞。物业应当及时清理管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雪*于2005年通过购买取得南京市**旭日华庭比华利园区某幢某单元206室房屋。2008年左右完成装修,一直未居住。2013年4月左右,邻居发现魏雪*家中有水漫出,遂告知弘**公司。弘**公司告知魏雪*父亲房屋漫水,魏雪*母亲得知后当日即赶到现场,看到洗菜盆和厨房地漏向外漫水,立刻通知弘**公司。弘**公司当日下午上门疏通维修。魏雪*家中物品因为长期浸水造成一定的损失。后魏雪*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由于案涉房屋目前已无渗漏水事实,所以无法对案涉房屋当初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魏雪*遂申请对房屋室内实际损坏装修进行维修方案以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魏雪*的申请经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第SF201401006号鉴定报告提出对浦口旭日华庭比华利园区某幢某单元206室房屋的装修损伤修复方案,并经建业恒**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浦口旭日华庭比华利园区某幢某单元206室修复费用为12345.8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由于魏**在南京**属学校读高中,魏**与其父母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租住在南京市文苑路1号南师大茶苑12幢503室。2013年9月,魏**上大学至今。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魏**父母租住在旭日华庭金棕榈3幢1005室房屋,共计支付租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情况是魏雪*家中因下水管堵塞造成一定的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魏**家中因下水管堵塞渗水造成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魏**诉请弘**公司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魏**与弘**公司之间系物业合同关系,由魏**缴纳物业费用,弘**公司对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一种合同关系。魏**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为侵权纠纷,即魏**诉请弘**公司、许**、张**、陈**、田*、张*向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基于侵权行为,因此,魏**基于合同关系要求弘**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居住在魏**楼上及楼下的共用下水管道,许**、张**、陈**、田*、张*向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如下:对于居住在楼下的张*向,根据常理,张*向不论如何使用其家中需排除的污水均不可能经过二楼的排水管,因此,居住在一楼的张*向不可能对魏**家中的下水管的堵塞造成任何影响;对于居住在魏**家楼上的三楼、四楼、五楼、六楼的业主,楼上四户业主与魏**家共用下水管道,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楼上四户业主存在故意堵塞管道的行为,但不能排除管道的堵塞是由共同使用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造成,楼上四户业主对魏**家中管道堵塞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此,许**、张**、陈**、田*应当对魏**家中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第三,对魏**家中因下水管堵塞造成的损失的原因中,魏**家中长期无人看管,在下水管堵塞后,造成家中装潢长期被浸泡产生扩大的损失是造成财产损害赔偿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上,魏**家中因下水管堵塞渗水造成损失魏**自身应承担60%的责任。居住在魏**家楼上的许**、张**、陈**、田*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2、魏**家中的损失应如何计算?魏**家中的装潢损失经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房屋的装修损伤修复方案后经建业恒**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浦口旭日华庭比华利园区某幢某单元206室房屋装潢的修复费用为12345.88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魏**主张的房屋租金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魏**在事发前一直与父母租住在就学学校附近。在事故发生后魏**即考上大学,系在校大学生,长时间居住在学校,对魏**父母因租房产生的损失计算至魏**的损失中并不合适。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张**、陈**、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各赔偿魏**因浦口旭日华庭比华利园区某幢某单元206室下水管堵塞渗水造成损失1234.6元;二、驳回魏**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90元、鉴定费用11000元,合计11790元,由魏**承担7074元,许**、张**、陈**、田*各承担1179元。

上诉人诉称

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魏**与弘**公司之间系物业合同关系,魏**基于合同关系要求弘**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系法律关系理解错误。存在合同关系的民事主体,也可以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物业服务属于产品,《侵权责任法》就产品责任侵权赔偿有明确约定。就本案而言,弘**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或行业标准履行了物业服务,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判决认定魏**应对案涉房屋受损承担60%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案涉房屋并非长期无人看管,魏**家人会定期到房屋内通风换气。2、原审并未查明案涉房屋污水回流形成时间,魏**家人在得知家中漫水后,就立刻赶到现场,并采取措施避免家中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3、上诉人对家中损失没有过错。受损原因系下水管堵塞造成,上诉人长期不居住在房屋内,对下水管堵塞不存在过失或过错行为,却要承担远大于其他权利人的风险,显失公平。下水管堵塞位置不明确,弘**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管道进行过疏通,应留有相关维修日志,弘**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关维修日志,否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审不予认定租金损失,没有依据。案涉房屋受损、申请司法鉴定期间,魏**父母在外租房是客观要求,因租房产生的租金应属于家庭损失。如案涉房屋满足居住条件,魏**不居住时可以对外出租收取租金,魏**主张租金损失合情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魏**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弘**公司、许**、张**、陈**、田*、张*向承担。

许**、张**、陈**、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问题。一、按照庭审和鉴定结论,鉴定人对魏**家的管道堵塞原因无法查清。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认定魏**起诉证据不足,从而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自行推论,认为不排除是楼上各住户使用造成,但不排除不等于就是,魏**无法举证,应当败诉。二、原审在认定案涉房屋损失的责任分配上不当。案涉房屋长期空关,魏**显然没有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其他业主对自己的房屋当然有使用的权利,如不是魏**疏于管理和注意,其损失即使有也完全可以控制,原审法院将魏**自己的过错转嫁给楼上的住户,明显不当,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魏**的上诉意见,其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魏**原审诉讼请求,由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魏**针对许**、张**、陈**、田*的上诉意见辩称,许**等四位楼上业主共同使用排污管道,因堵塞造成管道内的污水回流会造成二楼业主损失,该管道由楼上全部业主使用,却由二楼业主承担管道堵塞的风险,违背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在无法查清管道堵塞原因的情况下,应当由共同使用该管道的楼上业主共同分担责任,许**等楼上业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时,弘**公司已经提交了物业服务合同及现场照片,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魏雪雯主张的租金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审已经查明污水回流原因无法查清,法院应当以证据不足驳回魏雪雯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魏雪雯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魏雪*家的损失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系案涉房屋二楼业主,其家因排水管污水返流导致家庭财产受损,虽非各责任人故意行为所致,但管道堵塞与共同使用该管道的某一业主的不当使用行为有因果关系。因引起排水管道堵塞的原因无法查清,不能认定排水管堵塞系因哪一方的过错所致,共同使用该排水管的其他业主亦无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故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应当由共同使用该管道的业主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共同使用该管道的楼上业主许**、张**、陈**、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许**、张**、陈**、田*认为魏**的损失与其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魏**主张权利的其他赔偿义务人,被上诉人张*向系魏**楼下一楼的业主,张*向家使用单独的排水管,其使用排水管的行为与魏**家受损无因果关系,魏**要求张*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业公司系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魏**认为弘**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财产受损,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弘**公司与魏**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魏**虽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弘**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财产损害为由向弘**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但在侵权之诉中,除特殊侵权责任外,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而在本案中,弘**公司并非案涉堵塞管道的共同使用人,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弘**公司在管道维护上存在过错,故魏**要求弘**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魏**家中财产受损主要系污水长时间浸泡引起,而案涉房屋长期无人居住使财产浸泡时间延长,势必导致损失扩大,魏**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理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自行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魏**认为其不应对财产损害承担大部分责任,许**、张**、陈**、田*认为魏**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魏**要求相关当事人共同承担租金损失的主张,因案涉房屋在事故发生前系空置,魏**主张的租金与本案事故并无关联,因泛水事故所产生的租房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魏**亦无证据证明相关当事人对其损失存在过错,故其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魏雪雯负担395元,由许**、张**、陈**、田*负担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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