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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徐州鼎**限公司、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五诉被告徐州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五的委托代理人许应,被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吴**,被告武**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五的委托代理人许应、被告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五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鼎**司出具借条一份,对其所欠原告任*五的工程款68000元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被告武**在该借条中签字担保。后经原告任*五多次催要,被告鼎**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武**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被告鼎**司偿还原告任*五工程款68000元,被告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鼎**司辩称:被告鼎**司原来共欠原告任**建造厂房工程款50000元,被告鼎**司原法定代表人钟瑞岭已将该笔欠款还清。原告任**提供的借条中的印章不是被告鼎**司的印章,被告鼎**司对该笔欠款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武**辩称:对原告任*五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涉案工程款应由被告鼎**司负责偿还。被告武**虽然在被告鼎**司给原告任*五出具的借条中签字担保,但被告武**是被告鼎**司的股东,不应当对被告鼎**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任*五对被告武**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任**为被告鼎**司建造钢结构厂房的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鼎**司共欠原告任**工程款68000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鼎**司向原告任**出具借条一份,对其所欠的该68000元工程款予以确认,并经作为鼎**司股东的被告武**签字担保。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用期一年。后经原告任**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钟瑞岭系被告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3月去世。鼎恒公司至今未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任庆五提供的借条、被告鼎恒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鼎恒公司应否偿还原告任庆五工程款68000元;被告武**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鼎**司欠原告任**工程款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鼎**司抗辩原告任**提供的借条中所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其公司共欠原告任**工程款50000元且已还清,但原告任**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鼎**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鼎**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武**关于其是鼎**司股东,即使签字担保也不应对鼎**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任**要求被告鼎**司偿还其工程款,要求被告武**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时,被告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庆五工程款68000元;被告武**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徐**有限公司、武**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安支行;账号: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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