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许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门面房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7.79625平方米门面房转让给原告,价款为74064元,原告已于2012年5月25日通过江**行将74064元汇给被告。由于被告不能交付房屋,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74064元,赔偿经济损失18516元(按照74064元为基数,以月息1分计算,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案房产是案外人刘*向被告购买的,是刘*与被告直接发生的房屋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在本案中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与刘*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且履行完毕,刘*在转让合同签订时,转让的是一种安置补偿权,该权利并非法律禁止。3、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本案的举证期限2014年7月14日,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在举证期限之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对此也不作答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张*(乙方)委托刘*与被告刘**(甲方)签订门面房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正大区块商业门面房转让合同,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将商业门面房产权转让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一、出售房产面积:7.79625平方;二、出售房产价格:9500元;三、房产金额:柒万肆仟零陆拾肆元正(74064);四、其他事项: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自此甲方商业门面房的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享受同本村组有地无房户的一切上房优惠待遇包括上房过渡费。甲方保证乙方所购房产为纯一层商业门面;五、本合同自签字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不得违约。”被告刘**在甲方处签字,刘*代表原告张*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通过刘*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门面房转让款74064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18516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门面房转让合同、证人刘*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向法庭提交的1998年4月6日凤城**委员会与丰**公司签订的一份门面房租赁合同复印件、2005年3月30日凤城镇人民政府与东郊村委会签订的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东郊村委会出具的给被告刘**支付门面房款的收据四本复印件、丰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一份、2011年9月26日叶庄有地无房户的几点要求要求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合同中的房屋具体位置及房屋的存在,亦不能证明其对涉案的款项74064元享有权利,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标的物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它体现着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没有合同标的物,合同就无法成立。当事人如果对合同的标的物约定不明确或者具有歧义,即对合同的标的物的约定存在漏洞时,不仅合同的履行会受到影响,而且买受人的订约目的也不能实现。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必须对买卖标的物按其学名写的明确、规范、具体,本案中原告委托人刘*与被告签订的门面房转让合同对于买卖的标的即门面房的类型、结构、位置等基础必要的要件约定不明确,导致合同不能成立,但原告已经实际交付款项,被告所取得的门面房转让款740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面房转让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合同未成立,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刘*是接受原告的委托在涉案合同上签名,并且原告实际支付了房款,原告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支付的门面房转让款74064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