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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有限公司与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应,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就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8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合计21000元。原告认为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原告公司依法同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集体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及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集体合同的调整,故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为3个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而非被告主张的6个月,故被告要求6个月的双倍工资无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告公司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原告公司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是被告的单方行为,故原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召辩称:答辩人认为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如下:1、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集体合同不能代替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答辩人双倍工资;2、答辩人实际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而非原告所说的3个月;3、原告在答辩人工作期间没有为答辩人购买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在原告徐州**有限公司工作,其从事的是业务员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既未与被告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后被告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6月24日向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徐州**有限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18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合计21000元。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徐州**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双倍工资18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合计21000元。徐州**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劳人仲案字(2014)第47号仲裁裁决书、集体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陈列协议书、送货、收货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李**的月工资数额如何确定;2、原告是否该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8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李**的月工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主张被告李**在其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852元,并向法庭提交了8张工资单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盖有公章的工资单复印件,但是其提交的工资单上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且被告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被告李**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月工资为3000元,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推翻被告的陈述,故本院认定被告李**的月工资数额为3000元。

二、关于原告是否该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这一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时间为6个月,月工资为30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6个月双倍工资180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6个月,工作时间未满一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和江**宝公司所有职工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同的效力及于用人单位与全体劳动者,故其作为用人单位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集体劳动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的合同;而个人劳动合同则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等用人单位同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对于原告提交的集体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订立的集体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虽盖有公章,却未有明确的签订日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且集体劳动合同是个人劳动合同的补充,不能替代个人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双倍工资18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合计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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