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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丰县**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商初字第0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许*一审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许*用其所有的自卸车为中**公司从事水泥运输,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许*曾多次向中**公司预支运费。后中**公司负责人张**与许*于2010年结算,该公司共欠许*运输费411405元,并派张**和董**公司与许*协商处理该笔欠款。扣除许*向中**公司预支的运费52230元以及案外人王*代中**公司偿还的运输费用25万元外,中**公司仍欠许*运输费用10917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1091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中**公司支付运输费用59175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一审辩称:中**公司与第三人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张**与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许*以运输合同关系向法院起诉要求中**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许*所出具的、由中**公司原经理张**签字的单据,仅是张**对第三人张**拖欠许*运费事实和数额的证明,并不能据此说明中**公司拖欠许*运费。对许*所述曾多次向中**公司预支运费的事实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许*的诉讼请求。

张**一审陈述:张**与中**公司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许**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张**曾与许*结算并出具运费欠条一份,许*应出具运费欠条原件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公司与张**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张**向中**公司提供水泥,后由许*替张**将水泥或沙石料运至中**公司的搅拌站。在许*为中**公司运送水泥期间,中**公司的经理张**在许*出具的运费计算过程单据上签字,内容为“314200+97205u003d411405,411405-20000u003d391405,391405-32230u003d359175”。2013年12月10日,许*以诉称理由向一审法院起诉,遂成本案诉讼。

一审期间,中**公司的股东董*出具证言,证明:“在中**公司的股东会上见过该单据,公司让其与张**负责和许*协商处理。后因案外人王*拖欠中**公司货款,由王*代替中**公司向许*偿还欠款”。

一审期间,王*出具证言,证明:“2011年距春节一两天左右,因抵账一事,许*曾和其一同去丰县地税局找张**协商此事,经张**和董*同意,用王*欠中**公司的货款支付给许*用以冲抵中**公司欠许*款项,共给许*2、30万,具体数额想不起来了,支付数额可能超过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但根据原被告一系列行为是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中**公司在张**出具涉诉运费计算单据时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理由如下:

首先,综合本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许*确有向被告**公司搅拌站运送水泥和沙石料并且从被告处借支相关款项的事实,且证人董*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对该事实是予以确认的,中**公司曾在股东会议上安排董*和张**负责与原告许*协商解决。证人王*亦证实,经张**和董*同意,用王*欠中**公司的货款支付给原告许*用以冲抵中**公司欠许*款项,共给许*二三十万。这一系列法律行为的存在和发生足以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彼此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王*实际支付原告许*的款项应从中**公司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

其次,从双方举证角度分析,被告**公司虽辩称系第三人张**与原告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公司与原告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况且,关于涉诉被告**公司经理张**签字的单据,根据张**本人说法,只是作为证明人证明第三人张**与原告许*之间的运费结算情况,该陈述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张**如是该笔运费的拖欠人,却不予签字,而由所谓的证明人即张**朋友张**签字确认,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该单据应当作为运费的结算凭证,由被告**公司予以偿还。对于还款数额方面,张**出具的结算凭证数额为359175元,根据庭审查证,债务人王*陈述已根据原被告与其的代偿协议向原告许*支付二、三十万元,具体数额想不起来了,原告许*同意根据双方约定,以30万最高数额在总款359175元中予以扣减,只主张591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是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张**作为被告**公司的经理,对外有权代表公司从事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原告许*也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代表公司处理其职务范围内的事物,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原告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运输费用59175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运费591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材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应向其支付运费。通过一审期间许*和张**的陈述,可见运输合同关系是建立在许*与张**之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不是上诉人公司经理,其签字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上诉人未同意由王*用其欠上诉人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支付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将王*欠上诉人款项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总额中扣减是错误的,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通过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许*与中**公司运送水泥和砂石料,并从上诉人公司借支款项的事实,并且该事实得到中**公司股东董*的确认,以上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第二、张**向许*出具结算凭证时,其身份为上诉人公司经理,该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及中**司股东董*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张**的行为是代理中**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三、上诉人是同意并认可由案外人王*先行向许*履行还款义务,冲抵中**公司欠许*的债务,这一事实已经王*、中**公司及被上诉人许*认可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张**签字的单据能否作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的凭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许*向本院提交其个人出具的借条4张、收条1张,其中3张上有张**、董*两人签名,1张有张**个人签名,1张有董*证明其与中**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以个人名义直接从公司领取或借支运费,后在结算时扣除借支款项,所以借条原件保存在许*处。上诉人中**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属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借条或收条中的款项就是涉案运输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二审期间提交的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4张借条、1张收条,上诉**材公司虽然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是上述条子上分别有张**、董*个人签名或者两人共同签字,而张**曾经是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董*至今仍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上述单据上除特别注明为水泥预付款的之外,其余均写收到现金若干,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上诉**材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许*在一、二审期间提交了证人证言、借条、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许*用自己的车辆为中**公司运送水泥和砂石料,并从上诉人公司借支款项的事实,该事实在一审期间得到中**公司股东董*的确认;上诉**材公司虽然主张与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是张**与许*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是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许*提交的证据。即使上诉**材公司与张**前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仅凭其陈述,不能推翻许*之后与中**公司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且已支付部分运费的事实;董*还证实中**公司曾在股东会上安排董*与张**负责与许*协商解决运费事宜,以上事实足以证实中**公司与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第二,张**签字的结算单据可以作为上诉**材公司向被上诉人许*支付运费的凭据。经审理查明,张**向许*出具结算凭证时,其身份为上诉人公司经理,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中**公司股东董*对张**当时的身份亦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签字的单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应支付运费的数额。许*在一审期间提交证人王*到庭证实,经中**公司当时的经理张**和股东董*同意,用王*欠中**公司的货款支付给许*用以冲抵中**公司欠许*的运费,王*已实际支付给许*,许*亦予以认可,并将该20万元款从中**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运费中扣除,上述冲抵行为并未损害中**公司的利益。

综上所述,上诉**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上诉人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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