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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弘**限公司与被告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弘阳物业与被告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阳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袁*、胡**、被告卢**的委托代理人许**、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弘阳物业诉称,被告卢*芸系南京市浦口区旭日华庭比华利园13-101室业主。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月支付服务及代缴费用。现原告已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拖欠2009年1月至2015年9月物业管理费7345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7345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卢*芸辩称,1、原、被告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作为主体不适格。2、拖欠物业费是事实,对物业费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地域范围仅限于居民住宅小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之内,而被告的门面房门外就是小区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之外,已超出原告所能提供的物业服务义务的地域范围外,也就是指原告没有也无法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应当收取被告物业费。3、原告主张的部分物业费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南京红**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弘**限公司。被告卢*芸系南京市浦口区旭日华庭比华利园13-101室业主,房屋面积69.75平方米。2003年,原**物业与南京红**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旭日华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03年8月28日至2006年8月27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名称为旭日华庭金**。物业类型为高层住宅、酒店式公寓、酒店、商铺、办公用房。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0日起至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受全体业主委托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商铺收费标准为2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第1月第5日履行交纳义务。2015年2月7日,原告与南京市旭**主委员会签订《旭日华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服务区域为华庭(含多层、小高层、高层、商铺)、金**(含高层、商铺)、骏馆(高层)。业主可按月、按季、按年度预交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商铺收费标准为1.3元/平米/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卢*芸拖欠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734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旭日华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弘阳物业为被告卢**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卢**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被告主张自己的物业不在原告的服务区域,原告未提供物业服务,不应给付物业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南京红**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包括沿街商铺,被告的商铺位于旭日华庭金棕榈小区范围内,故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部分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人要求业主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物业服务费用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拖欠的最后一期物业费为2015年9月,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弘阳物业物业管理费7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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