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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弘**限公司与被告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弘**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阳物业)与被告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弘**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弘阳物业诉称,被告邢**南京市浦口区旭日爱上城创翼园3幢604室业主。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月支付服务及代缴费用。现原告已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拖欠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物业管理费997.4元、公摊水电费240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97.4元、公摊水电费24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邢*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被告邢*与南京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南京市浦口区星火南路2号旭日爱上城创翼园3幢1单元604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9.27平方米。2013年3月7日,该房屋过户至张**、陈凯名下。原告弘**业与南京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旭日爱上城(创翼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08年12月4日,被告邢*与南京红**有限公司签订《业主临时公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26元/月/平方米,原告按1.2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可按月、按季、按年度预缴。物业公共区域能耗费由全体业主按户分摊;单元楼道内公共照明电费由单元内业主按户分摊;电梯运行电费由有电梯楼房内2层及以上业主按户分摊;二次加压供水水泵电费由非直供水业主按用水量分摊。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2012年1月至12月物业管理费997.5元(1.2元/月/平方米69.27平方米12个月)、2012年1月至12月公摊水电费27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价局批文、催缴通知单、公摊水电费公示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弘阳物业为被告邢*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邢*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邢*拖欠2012年1月至12月物业管理费997.5元、公摊水电费275.4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997.4元、公摊水电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弘**限公司2012年1月至12月物业管理费997.4元、公摊水电费240元,合计123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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