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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辉建建筑**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辉建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司)诉被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南通四建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辉建公司诉称:2010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塔吊租赁结算清单。现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塔机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有52000元租赁款没有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2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天0.2%计算)、律师费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四建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任何权利;2、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合同中所盖资料专用章并非我公司资料专用章,签名的人员也并非我公司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号,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南通四建”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出租单位(甲方)向承租单位(乙方)出租QTZ40的塔式起重机,用于金陵阀业工程施工,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6日起,租金为7000元/月台;乙方付给甲方进退场费12000元,安装时乙方付给甲方12000元。租赁合同第1页“承租单位(乙方)”处及第2页下方“承租方(章)”处盖有“南通四建集**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工程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合同第2页下方“经办人”处有“王某某”(形)字样的签字。

2010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结算,双方签订了《南通四建金陵阀业工程QTZ40塔机租赁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租赁费、进场费、拼装基等费用合计为61850元。结算单右下方“承租方签字”处有“王某某”字样的签字,无被告公司签章以及资料专用章。

2012年10月30日,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南**公司塔吊租金计52000元,以上金陵阀业工地和来安工地租金,在2013年年底结算”。欠款人处有“王某某”字样的签字,无被告公司签章以及资料专用章。原告在庭后出具书面说明表示,上述52000元组成为南通四建在金陵阀业工程所欠的塔机租赁费46500元和在来安工程所欠的塔机租赁费5500元。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1月9日,原告向江苏**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500元。

另查明:被告南通四建为金陵阀业办公楼和厂房工程的总承包方。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结算单、欠条、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民事责任,必须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被告则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由此双方产生了争议,故本院作为如下认定:

1、租赁合同中乙方的签章为资料专用章,并非被告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亦或金陵阀业项目部印章。在此情况下,即使资料专用章为真实的,但从通常理解或印章的字面解释看来,资料专用章应当是仅用于资料的保管、整理、确认的,而非对外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的印章。

2、关于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经办人王某某的身份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为被告职工。对于本庭询问原告的“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王某某有无出示过相关的身份证明材料,你如何判断王某某为金陵阀业项目负责人,有无注意到签章为资料专用章?”,原告表示王某某仅向其陈述自己为项目部负责人,未提供书面资料,对资料专用章也没有在意。

3、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结账,也取得了欠条,但结算单和欠条均是以王某某个人的名义出具的,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或资料专用章。同时欠条中载明的52000元欠款还包括另外一个来安工地的塔机租赁费用5500元,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来安工地的塔机租赁事宜签订过合同或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认定王某某持资料专用章以南通四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王某某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同时,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的事实和理由,另外原告与王某某签订合同时,既不审查核实王某某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在后续结账确认的过程中,也不要求被告予以确认和追认,具有明显过错,故王某某的上述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该租赁合同对被告并无约束力。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故本院不再另行审查。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辉建建筑**限公司对被告南通**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南京辉建建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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