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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弘**限公司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弘**限公司(下称弘阳物业)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阳物业委托代理人袁**和袁*、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弘阳物业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欠缴物业费2247元、公摊水电费650元,合计2897元。原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247元、公摊水电费6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欠费情况属实。被告没有缴纳物业费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停车位购买后,无法正常使用;厨房下水不通,向物业反映无人修理;小区里饭店油烟向小区内直排;保洁次数下降;电梯的监控没有,安防存在隐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南京红**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弘**限公司。被告张**南京市浦口区旭日华庭金**8-202室业主。2003年,原**物业与南京红**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旭日华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03年8月28日至2006年8月27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旭日华庭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0日起至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受全体业主委托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第1月第5日履行交纳义务。物业公共区域能耗由全体业主按户分摊,单元楼道内公共照明电费由单元内业主按户分摊。电梯运行电费由有电梯楼房内2层及以上业主按户分摊。二次加压供水水泵电费由非直供水业主按用水量分摊。中央空调运行能耗费由业主(使用人)按面积分摊。购房业主房屋连续六个月以上空置的,须向原告进行书面备案,原告按70%收取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代收代交的分摊公共能耗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247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公摊水电费650元元,合计289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价局批复、公摊水电费缴费用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弘阳物业为被告张**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张**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所述下水不通问题,原告认为物业公司只承担公共部分的维修保养,与被告下水道相连的公共管道均为畅通。被告所述商户向小区直排油烟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所述属实,原告可以向有关执法部门反映。被告反映电梯监控问题,原告表示已在恢复安装监控。被告反映的停车位问题,原告认为是因为有其他业主的车辆停放,原告已进行了劝阻。2015年小区业委会成立后,停车位由业委会统一管理。本院认为由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关系到小区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如果个别业主以物业服务存在一般瑕疵为由拒交物业费,则会造成物业服务企业运营经费愈加不足,无法维持正常的物业服务水平,服务质量下降,最终损害的是其他正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的利益。只有当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有重大瑕疵,造成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绿化、秩序等持续恶化,影响了业主正常生活,单个业主才可以此为抗辩理由少交或免交物业费。如果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般瑕疵,导致小区大多数业主对该公司的服务不满意,业主可以通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相关决议的方式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因此,对被告不交物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弘**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247元、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公摊水电费650元,合计2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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