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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弘**限公司与被告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弘**限公司(下称弘阳物业)与被告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阳物业委托代理人胡**和袁*、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弘阳物业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欠缴物业费1487.7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欠缴公摊水电费618.60元,合计2106.30元。原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487.70元、公摊水电费618.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对原告所述欠缴物业费金额没有异议。公摊水电费应由我房屋的承租人自2011年5月1日起缴纳。原告的公摊水电费应当有具体的明细数据。另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的垃圾清理不及时,我家阳台的推拉门虽过质保期,但物业公司接我的反映后始终没有解决。我以前是按70%缴纳物业费,我家的问题没有解决,应当按70%缴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南京红**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弘**限公司。被告陆**系南京**旭日华庭金**11-1109室业主。2003年,原**物业与南京红**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旭日华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03年8月28日至2006年8月27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旭日华庭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0日起至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受全体业主委托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第1月第5日履行交纳义务。物业公共区域能耗由全体业主按户分摊,单元楼道内公共照明电费由单元内业主按户分摊。电梯运行电费由有电梯楼房内2层及以上业主按户分摊。二次加压供水水泵电费由非直供水业主按用水量分摊。中央空调运行能耗费由业主(使用人)按面积分摊。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陆**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欠缴物业费1487.7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欠缴公摊水电费618.60元,合计2106.30元。

另被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6日物业费收据一份,载明2012.1-12的物业费70%。另有手写字样u0026ldquo;2010.1-2011.12物业费有地产免单,算业主已交费u0026rdquo;和u0026ldquo;从2011.5.1起由房客交公摊电u0026rdquo;。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价局批复、公摊水电费缴费用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弘阳物业为被告陆**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陆**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应按70%缴纳物业费的意见,原告提供了2012年10月16日的物业费收据,被告对原告的此点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2013年以后的物业费仍然按照70%缴纳,故对被告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物业费应由房客缴纳的意见,本院认为物业费的缴纳义务人应为被告,被告与房客虽关于缴纳物业费的约定,但在房客不履行缴纳物业费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弘**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欠缴物业费1487.7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欠缴公摊水电费618.60元,合计210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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