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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苏州东恒盛投**际大酒店分公司、吴江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东恒**国际大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原审被告苏州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音集协一审诉称,中**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收录了21个著作权人共52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其中,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共有26部(何*、田*、毛*等人演唱)。音集协与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限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限公司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音集协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向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等;并授权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音集协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与被告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交纳版权使用费,合法使用音集协信托管理的包括本案所涉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所有著作权作品,但未能达成协议。诉前,音集协委托南京**公证处对被告经营性放映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TV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和音集协的合法权益,音集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早晨》等7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4200元;3、被告赔偿音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音集协明确侵权主体为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东恒盛投资公司作为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的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且确认其侵犯著作权项下的放映权。

一审被告辩称

东恒盛**公司一审辩称,1、音集协提供的公证光盘不能证明该段录像的拍摄地点为盛汇国际娱乐会所,音集协提供的消费凭证上也没有加盖消费单位的公章,故不能证明该公证行为及消费行为发生在盛汇国际娱乐会所;2、经核实,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文苑路88号为多个法人的注册地址,如东恒盛**公司、东**资公司、吴江东**有限公司、苏州东**询有限公司等,音集协仅以其注册地址为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文苑路88号而推定其存在侵权行为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盛汇国际娱乐会所并非是东**资公司开办经营,且音集协也未举证证明由东恒盛**公司开办经营,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了解,音集协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时,盛汇国际娱乐会所由其他主体经营,故即使盛汇国际娱乐会所存在侵权,则也应当由其他主体承担侵权责任;4、即使确实存在侵权行为,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本身知名度不高,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5、音集协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其他费用并非为必要费用,故亦不予认可;6、音集协要求东恒盛**公司、东**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东恒**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事实

《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系中**总公司出版,其中第一辑的ISRC编码为CN-A01-11-374-00/V.J6,ifpi编码为Y130,该作品集中收录了包括涉案的《早晨》等作品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唱片封面上,载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根据该出版物的内页标示,《早晨》、《想》、《看穿》、《还有我》、《可不可以爱》、《那段岁月》、《栀子花开》7部MTV的著作权人为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二、关于音集协取得涉案歌曲相关著作权的事实

2008年9月,新二十一**)有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新二十一**)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并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同时约定至期满前六十日新二十一**)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则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4年9月10日,新二十一**)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表示该公司未对合同续展提出任何异议,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至2017年9月11日。

三、音集协公证取证的相关事实

2013年11月14日20时00分,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公证员陶*及公证员助理郭**与江苏**事务所律师邓*、韩**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文苑路88号的盛汇国际娱乐会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盛汇国际娱乐会所A09包间进行消费。在公证员的全程监督下,邓*用包间内的歌曲点播设备先后点播了258首歌曲,歌曲按邓*、韩**的意思播放全部或片断,由韩**将其自带的摄像机装入由公证处提供的SD卡,并进行了格式化的操作,格式化完毕后对包间内的电视画面及声音进行了摄像,录制内容由邓*、韩**予以确认。当天23时10分,消费结束,邓*到前台结账并索取了发票,公证员陶*将上述摄像用的SD卡及发票原件带回。2013年11月15日,公证员陶*将上述SD卡内容全部复制入公证处专门用于证据保全的移动硬盘内,由郭**将在现场草记的工作记录进行整理,制作工作记录,工作记录由当时在场的所有人员签名确认,并对当时取得的消费发票进行复印。后公证员陶*将上述移动硬盘一直保管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员陈**用公证处电脑将2013年11月14日在盛汇国际娱乐会所A09包间内的录像内容刻制成DVD光碟,一式四份。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136号公证书,并将工作记录、消费发票及DVD光碟附于公证书后。

四、关于被告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

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摄录的《早晨》、《想》、《看穿》、《还有我》、《可不可以爱》、《那段岁月》、《栀子花开》7部MTV并非全部完整版本,部分仅为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片头开始画面。经播放比对,公证光盘所摄录的上述7部MTV的画面的与音集协同名作品的同时段的画面、词曲一致,且上述7部MTV是根据歌词的内容配上连续的画面,其画面的内容与音乐作品的内容相融合。

五、被告的主体情况

东恒盛投资公司设立于2006年3月31日,住所地为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文苑路88号东恒盛国际大酒店,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人即为东恒盛投资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注册资本6000万元,许可经营项目包括房地产开发、冷热饮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住宿服务、KTV包厢等(以上限分支机构凭有效许可证使用)。

2011年12月20日,东恒盛投资公司委托刘**办理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的设立事宜。2011年12月26日,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成立,经营场所为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文苑路88号。经东**公司认命,该分公司负责人为刘**。该公司许可经营项目包括冷热饮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KTV包厢等。该分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类别为歌舞娱乐场所,经营范围为KTV包厢,数量为43间,该公司同时取得卫生许可证,载明的许可项目包括音乐厅(KTV)。

六、音集协的合理开支情况

2015年7月28日,音集协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元,明确该费用于一审判决结案后支付。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音集协的取证地点为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文苑路88号,即为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东**资公司的经营地址,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作为东**资公司分支机构取得歌舞娱乐场所的娱乐经营许可证,以上事实相印证,在其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得出音集协取证场所盛汇国际娱乐会所由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经营的合理推论,即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推论。此外,东**资公司作为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文苑路88号房产的所有权人,理应对由其控制的场所内的经营情况有一定了解,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于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提出的关于盛汇国际娱乐会所并非由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东**资公司实际经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本案中,《早晨》、《想》、《看穿》、《还有我》、《可不可以爱》、《那段岁月》、《栀子花开》7部MTV系是制作者根据特定音乐内容,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并有演员表演的作品,体现了制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属于以类似电影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音集协提供的音像出版物显示,上述7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新二十一**)有限公司,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主体为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本案中,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与音集协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对于上述的7首音乐电视作品,音集协可就本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136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某下,通过在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经营场所内消费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并制作光盘,公证书内容与光盘内容及消费发票相互印证,证明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OK的形式放映涉案的7部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音集协的作品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分别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音集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东**资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东**资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又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依法根据作品类型、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的使用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发展情况等侵权情节,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3500元。关于音集协主张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为500元。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系***资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东**资公司承担。综上,东**资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遂判决:1、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早晨》、《想》、《看穿》、《还有我》、《可不可以爱》、《那段岁月》、《栀子花开》7部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2、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3、如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东恒**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负担,东恒**公司对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不足支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音集协举证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在盛汇国际娱乐会所,亦不能证明盛汇国际娱乐会所系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开办经营;2、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责任,驳回音集协的全部诉讼请求。

音集协二审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取证侵权事实的公证书记载系在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文苑路88号的盛汇国际娱乐会所取证,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经营场所为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文苑路88号,其经营范围包括KTV包厢,并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音集协取证场所盛汇国际娱乐会所系由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经营,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虽异议称盛汇国际娱乐会所并非其开办经营,但始终未举证证明该娱乐会所由其他主体开办经营,故东**分公司上诉认为音集协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在盛汇国际娱乐会所以及盛汇国际娱乐会所系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开办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此外,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音集协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的使用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发展情况、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予以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认为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恒盛大酒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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