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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张*、陈*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陈*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张*、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的丈夫陈*乙2014年5月5日因突发性疾病去世,原告因遗产问题与陈*乙的父母即本案两被告产生纠纷。故要求对社保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等遗产依法进行分配,分配遗产前还应扣除原告垫付的抢救费、代被继承人偿还的信用卡借款、原告垫付的差旅费等费用。雨花台区西善桥明华家园*幢***室系被继承人与两被告共有,原告要求继承六分之一,房屋价值按购房价格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陈*甲辩称:原告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陈*乙信用卡欠款及支付陈*乙抢救费,不存在垫付,不同意从遗产中扣除。陈*乙的身后事由两被告操办,相关费用应从丧葬抚恤金中扣除。同意原告提出的雨花台区西善桥明华家园*幢***室的分配意见。但陈*乙与刘*结婚四个月即去世,两被告为操办婚事花费数十万元,现两被告老年失独,精神上和经济上压力都很大,希望法庭分配遗产时酌情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系被继承人陈*乙之妻,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陈*甲、张**被继承人陈*乙之父母。陈*乙2014年5月5日因突发性疾病去世,生前未立遗嘱。陈*乙去世后,南京**管理中心发放一次性抚恤费16000元、丧葬费6000元、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金16852.1元,上述款项现存于陈*乙生前所在单位帐户,尚未领取。陈*乙的身后事由两被告操办,花费约1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陈*乙生前与被告陈*甲共同购得南京市雨花台区明华家园*幢***室住房一套(已交付使用,无产权),房款126084元,庭审中,原告提出房产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按购房款的六分之一(21014元)折价给原告,被告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死亡殡葬证明、房屋买卖契约、死亡人员丧葬费、抚恤费发放情况表、零星报销费用交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另申报遗产及债务如下:1、夫妻共同债务9437.07元。该款系陈*乙生前对招商银行的信用卡欠款,2014年5月8日由原告尾号为5307的民**行帐户划款偿还。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50%应从陈*乙遗产中支出。被告辩称欠款已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无须再从遗产中扣除。2、陈*乙去世后公司报销的差旅费10000元。原告提交其与陈*乙生前所在单位负责人的电子邮件往来予以证明。邮件中原告询问其垫付的陈*乙差旅费用如何处理,公司答复称因事发突然,陈*乙未能提供全部差旅票据,故根据备案情况,已将10000元差旅费转账给陈*乙之母张*。被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亦认可收到10000元,但辩称该10000元系公司发放给其的抚恤金。3、原告与陈*乙结婚前后购买的空调两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上述电器现存于原告处。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上述家电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折价补偿3000元。另原告与陈*乙装修婚房时购买的地板(存于被告处)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折价补偿折价1000元。上述两项相互折抵,原告向两被告补偿2000元。4、陈*乙去世后报销的医药费8466.74元。该款现存于陈*乙生前所在单位帐户,尚未领取。原告提出陈*乙去世前的抢救费13000余元由原告垫付,故报销的药费8466.74元应从遗产中扣除,归原告所有。被告认可抢救费系原告支付,但认为报销的药费属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民**行个人帐户对账单,刘*书写的说明,零星报销费用交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另申报遗产及债务如下:1、黄金手镯一个。被告称该手镯系婚礼当天赠送给原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不认可收到该手镯。2、大众牌轿车一辆。该车购买于2013年9月,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称购车款系被告所出,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并提供张*牡丹卡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购车前曾数次转款给陈**。原告对牡丹卡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辩称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该车由被告购买,不同意返还被告。3、原告名下的存款。庭审中,原、被告经核算,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民**行尾号为5307的帐户存款数为42000元(截至2014年5月5日)。另原告名下民**行尾号为5142的帐户有存款5743.85元(截至2014年5月5)。原告称5743.85元系其婚前垫付的差旅费婚后报销,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10日公司报销差旅费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4、陈**名下的存款。陈**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91的帐户截至2014年5月5日余额108.72元,6月21日结算利息0.1元,6月24日扣除卡年费10元,结余98.82元,双方均同意归被告所有。陈**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7361的帐户截至2014年4月29日余款3723.58元,2014年5月10日、5月26日补发工资2320元、2285.80元,共计8329.38元,其中8329元已被原告取走。5、夫妻共同债务260000元。被告称该款系张*向案外人丁*所借,为陈**、刘*结婚所用,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民**行个人帐户对账单,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江苏**售公司报价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除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同一顺序继承人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原告刘*、被告张*、陈*甲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被告张*年逾五十、陈*甲年近六十,独子去世后生活困难,因此在遗产分配时被告可以适当多分遗产。

遗产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先将共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剩余部分作为遗产分割。本案中,刘*已偿还的陈**的信用卡欠款9437.07元系夫妻共同债务;陈**去世后,原告刘*两张民生银行卡的存款47743.85元(42000元+5743.85元)、刘*从陈**招商银行尾号为7361的帐户内取走的8329元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刘*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为46635.78元(47743.85元+8329元-9437.07元),其中陈**的遗产为23317.89元。陈**去世后报销的药费8466.74元、差旅费10000元,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陈**的遗产。原告刘*主张陈**去世后报销的药费、差旅费系其个人垫付,属原告个人财产,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其工资卡内的存款系报销的婚前差旅费用,亦属原告个人财产,但其提供的转款记录只能证明婚后两次报销差旅费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垫付差旅费发生于婚前,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返还黄金手镯、大众牌轿车,要求确认张*向丁*的借款系刘*、陈**的夫妻共同债务,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陈**去世后报销的差旅费系单位给付张*的抚恤金,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等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继承人陈*乙名下的财产分配如下:1、被继承人陈*乙的一次性抚恤费16000元、丧葬费6000元、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金16852.1元,共计38852.1元,由原告刘*领取8284元,被告张*、陈*甲领取30568.1元(两被告支付的丧葬费14000元已折算在内);2、原告刘*处的遗产23317.89元,酌情由原告刘*给付被告张*、陈*甲18000元。3、被继承人陈*乙去世后报销的药费8466.74元,由原告刘*领取5644元,被告张*、陈*甲领取2822.74元。4、被继承人陈*乙去世后报销的差旅费10000元,酌情由被告张*、陈*甲给付刘*6000元。5、被继承人陈*乙名下中国**尾号为6991的帐户存款,双方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6、南京市雨花台区明华家园*幢***室住房一套,双方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与陈*乙结婚前后购买的空调两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地板,双方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陈**的一次性抚恤费16000元、丧葬费6000元、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金16852.1元,共计38852.1元,由原告刘*领取8284元,被告张*、陈*甲领取30568.1元;

二、原告刘**的遗产23317.89元,由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陈*甲18000元。

三、被继承人陈**去世后报销的药费8466.74元,由原告刘*领取5644元,被告张*、陈*甲领取2822.74元。

四、被继承人陈**去世后报销的差旅费10000元,由被告张*、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6000元。

五、被继承人陈*乙名下中**银行卡号为62×××91的帐户存款本息归被告张*、陈*甲所有。

六、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明华家园*幢***室住房一套,由被告张*、陈*甲居住使用,被告张*、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折价补偿原告刘*21014元。

七、原告刘*与陈*乙结婚前后购买的空调两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刘*所有,地板归被告张*、陈*甲所有,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张*、陈*甲折价补偿2000元。

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原告刘*负担370元,被告张*、陈**负担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1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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