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港**责任公司与张**、彭**等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连云港**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与被申请人张**、彭**、季延军、李**、李**(以下简称张**等5人)、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连云港和海油**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长**司申请再审称:一、张**等5人与长**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就劳动关系以长**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一、二审判决就此劳动争议作出处理程序违法;二、张**等5人与实际用人单位产生的争议,该5人无权自行主张。三、张**等5人无权要求取得工资之外的巨额报酬。四、金**司与长**司应按《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一、二审判决金**司、长**司支付运费及利息无相应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等5人提交意见认为:张**等5人在金**司工作,服从金**司的管理,承包车辆的所有管理费用都支付给金**司。之前,该5人并不认识长**司,且事实上长**司和金**司是同一家单位,即使认定5人与长**司有劳动关系,张**等5人也已先申请仲裁,故程序并不违法。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金**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张**、彭**、季延军、李**、李**原系江苏省石油**公司苏**司的员工,一直从事驾驶油罐车往市内各加油站运输油品的工作。2003年,张**等5人与苏**司签订了《油罐车租赁承运协议书》,约定该5人各缴纳4万元风险抵押金给苏**司,苏**司将5辆油罐车分别租赁给5人,由其自主经营,租赁期为7年;5辆车分别为苏G×××××(张**)、苏G×××××(彭**)、苏G×××××(李**)、苏G×××××(季延军)、苏G×××××(李**);张**等5人按月缴纳租赁费、折旧费等。

2003年至2005年期间,江苏**公司按照《石化股份苏*(2003)888号》规定给付苏**司运输费用。该文件规定运输距离在20公里(不含20公里)以下,不分汽、柴油,运价为每吨15元;运输距离在20至50公里(不含50公里),不分汽、柴油,运价为每吨每公里0.60元;运输距离在50公里及以上,不分汽、柴油,运价为每吨每公里0.50元。苏**司扣除管理费用后,剩余费用归张**等5人所得。

2005年10月30日,苏**司进行改制,将油品运输业务转让给金**司,张**等5人随即转至金**司从事油品运输工作。

2005年12月12日,金**司与长**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长**司根据金**司的要求,派遣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由长**司为劳动者代缴社会保险费用;金**司每月10日前将劳务人员的工资汇至长**司,由长**司发给劳务派遣人员(或经同意,由金**司代为支付工资);长**司每年按照劳务派遣人员劳务工资的15%收取劳务管理费等。另,两公司签订的《劳务费结算补充协议书》载明:劳务费结算原则上采取按里程结算方式,劳务费按《金**司薪资管理办法》115%结算,15%为乙方的劳务费;为体现效率优先、风险共担原则,金**司同意部分车辆实行总账费用独立核算方式,即长**司承担车辆、人员工资、保险等全部营运成本,长**司不再收取独立核算车辆驾驶人员劳务管理费,赢亏由长**司自行负担。

2006年1月25日,张**等5人分别与长**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又续签了劳动合同。但张**等5人一直在金**司从事油品运输工作,由金**司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并代发工资。

张**等5人在金**司工作期间,金**司仍执行《石化股份苏*(2003)888号》规定,但按照2.6元/吨收取管理费,并代扣税金、租金、折旧费、社会保险等费用,剩余运输费用全部归张**等5人所得并已实际支付。

2010年,金**司经营的油品运输业务整体转让给和**司。

2010年5月,张**等5人的油罐车租赁期限即将期满,该5人与金**司、和**司协商费用结算事宜。在此过程中,张**等5人得知油品运输费用在2006年9月1日已经提高,而金**司一直按照2003年的旧标准核算发放运输费,便向金**司、和**司索要上述差价款。2010年5月25日,江苏省**云港公司下发《关于尽快解决协解职工遗留问题的函》,主要内容有:一、金**司确认的应支付给协解职工的费用:1、风险金20万元;2、接车费7160元;3、2010年6月26日-6月30日运费2.5万元,高速公路9月17日-9月30日费用19456元。二、需要协商、对账后方能确认的费用须抓紧协商形成一致意见:1、车辆折旧费;2、2006年9月1日-2010年6月25日运费差价;3、苏G×××××绕道费用38708元。在该函上,金**司法定代表人刘**签字确认。

2010年8月16日,张**等5人与金**司约定在2010年8月2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2010年8月20日,该5人与金**司签字确认了《补承包车运费差额汇总表》,确认金**司应补给张**113505.43元、彭**410062.64元、李**123434.25元、季延军109255.73元、李**113074.67元,合计869332.72元。同日,张**与金**司签字确认了金**司需支付2006年10月1日-2007年4月张**里程差价及绕道费38708.4元。

2010年10月14日,在江苏省**云港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关于协调解决金**司5辆承包油罐车主遗留问题协调的会议,金**司法定代表人刘**、和**司代表金*及张**等5人均参加了会议。该次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一、该次会议就金**司与5辆油罐车的情况进行了通报,就2006年运费涨价后金**司欠5辆车运费的结算、5辆油罐车承包商风险抵押金的处理、5辆油罐车2010年7月-9月运费的清算、5辆油罐车相关的折旧费、绕道费、接车费以及该5人在金**司改制后去向等7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协商;二、三方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2006年运费涨价后,金**司欠5辆油罐车运输869332.72元,由和**司先行垫付给5人,后在和**司收购金**司款项中扣除;2、风险抵押金由金**司退还;3、2010年7月运费已清算,关于8月至9月的运费,由5人与金**司清算解决;4、承包商折旧费先按前期双方认可的金额支付,多退少补;5、绕道费用和接车费用按照车主与金**司前期认可的金额支付;6、关于人员去留,该5人在会议后即与金**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材料报送和**司的劳动代理公司,车辆由金**司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延续承包与和**司择日再商议。在该会议纪要上,金**司法定代表人刘**、和**司代表金*、以及张**等5人均签字确认。

2010年10月,金**司经营的油品运输业务整体转让给和**司,张**等5人终止了与金**司的工作关系,也终止了与长**司的劳动关系。前述商议的相关款项虽已由和**司进行保管,但因金**司拒绝出具支付凭证,和**司一直未支付。

2011年11月,张**等5人以和**司、金**司为被申请人向连云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和**司、金**司给付风险抵押金、运费等款项。2011年11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促不字(2011)第151号、152号、153号、154号、1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该5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张**等5人遂向连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和**司、金**司给付运费等费用1292633.2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和**司一审辩称:该公司认可欠张**等5人主张的上述款项,同意支付。

金**司一审辩称:和**司对张**等5人的承诺对金**司不产生任何效力;张**等5人与金**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系劳动争议,劳动仲裁部门未通知金**司参加仲裁,程序违法;张**等5人主张的费用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数额巨大,系计算错误,若诉请能够成立,金**司也是代理长**司结算,张**等5人无权向金**司主张。

一审中,长**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称:张**等5人系该公司员工,被派遣至金**司工作;金**司应当向长**司支付劳动报酬,张**等5人无权向金**司索要劳务费。长**司在一审庭审中还表示:由其派遣至金**司工作的人员的工资,均由长**司与金**司对账同意后,由金**司直接发放给员工;两公司之间有两种结算方式,案涉5台车的结算方式是按总包价结算,按金**司总承包、长**司承担部分费用的方式与金**司结算。

一审中,金**司曾两次提起另案诉讼,要求确认与张**等5人的直接结算协议无效,后均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张**等5人从苏**司转至金**司后,与长**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金**司从事油品运输工作,即自2006年1月至2010年10月,张**等5人与长**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被派遣至金**司工作的该段时间内,该5人的劳动报酬均由金**司进行结算,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及代发工资等。自2006年9月1日之后,江苏**公司对油品运输价格进行了上调,该调整提高的部分运费,金**司应当支付给该5人。根据金**司数次与该5人签署的文件,金**司对该5人主张的款项均已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签名确认。金**司辩称该款项系计算错误,但在与张**等5人达成付款协议后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或申请撤销,后提起诉讼又均撤回起诉,故金**司的该观点不能成立。金**司与张**等5人的结算结果应被确认。鉴于该部分运费目前在和**司,和**司也同意支付,故和**司应当予以协助给付。金**司辩称张**等5人对上述款项应当先向长**司主张权利,并同意向长**司支付相关劳务费用,再由长**司支付给该5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金**司与长**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金**司在经营过程中长期为该5人代扣代缴相关税款,故对5人可获得的运输费应当按照比例予以扣除。对张**等5人主张的各项费用,综合认定如下:张**,风险抵押金40000元、接新车费用3360.90元、运费13349.29元、里程差价及绕道费38708.4元、车辆折旧费26500.29元、运费差价款113505.43元,合计235424.31元,其中运费、里程差价及绕道费、运费差价款合计165563.12元,按比例扣除6.63%的税款10976.83元后,余额为224447.48元。彭**,风险抵押金40000元、运费6738.07元、车辆折旧费26500.29元、运费差价款410062.64元,合计483301元,其中运费、运费差价款合计416800.71元,按比例扣除6.63%的税款27633.89元后,余额为455667.11元。李**,风险抵押金40000元、接新车费用1930元、运费6754.14元、车辆折旧费26500.29元、运费差价款123434.25元,合计198618.68元,其中运费、运费差价款合计130188.39元,按比例扣除6.63%的税款8631.49元后,余额为189987.19元。季延军,风险抵押金40000元、接新车费用1869.44元、运费4974.61元、车辆折旧费27953.15元、运费差价款109255.73元,合计184052.93元,其中运费、运费差价款合计114230.34元,按比例扣除6.63%的税款7573.47元后,余额为176479.46元。李**,风险抵押金40000元、运费10198.46元、车辆折旧费27953.15元、运费差价款113074.67元,合计191226.28元,其中运费、运费差价款合计123273.13元,按比例扣除6.63%的税款87173.01元后,余额为182509.27元。关于张**等5人要求和**司、金**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金**司在与5人结算后未及时给付相应款项,且双方未约定给付日期,该院确定自张**等5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金**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第三人长**司各项费用1229090.51元,并自2011年12月12日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第三人长**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224447.48元、彭**455667.11元、李**189987.19元、季延军176479.46元、李**182509.27元,合计1229090.51元,并自2011年12月12日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张**、彭**、李**、季延军、李**其他诉讼请求。

金**司、长**司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连民终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张**等5人系与长**司签订劳动合同,再被派遣至金**司工作。金**司与长**司之间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劳务费结算补充协议书》。其中,《劳务派遣合同》约定,金**司每月10日前将工资汇至长**司、由长**司发给劳务派遣人员,或经同意由金**司代为支付工资。《劳务费结算补充协议书》约定,两公司之间存有两种结算方法,原则上采取按里程结算的方式,劳务费按《金**司薪资管理办法》115%结算,其中15%为长**司的劳务费;同意部分车辆实行总账费用独立核算方式。实际履行中,张**等5人的工资一直由金**司直接支付,金**司按《石化股份苏*(2003)888号》规定收取管理费并代扣社会保险费、税金等费用后,将剩余运输费用直接支付给张**等5人。诉讼中,长**司认可实际履行中金**司系与长**司对账并征得长**司同意后将报酬直接发放给员工;而两公司针对案涉5台车的结算方式是按金**司总承包、长**司承担部分费用方式进行结算。可见,从2006年至2010年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张**等5人的薪酬一直由该5人与金**司直接结算,该结算方式并不违背各方之间的约定,且金**司、长**司、张**等5人对此均应清楚。而本案中,张**等5人所主张的相关款项也已经过金**司以会议纪要等形式多次确认。诉讼中,金**司也同意向长**司支付相关劳务费用,再由长**司支付给张**等5人。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金**司将相关款项支付给长**司,长**司再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张**等5人,并无不当。长**司关于张**等5人无权主张案涉款项,一、二审判决金**司、长**司支付相应款项缺乏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张**等5人针对案涉争议款项先向连云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5人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中,长**司已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现长**司又以本案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长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长**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