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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大众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大众保**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2年7月8日,连云港普降暴雨,导致原告停放于地下车库的苏E×××××号轿车被淹,该起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于事发后及时报案,经连云**证中心评估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843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0元。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963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属实,对原告单方委托连云**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答辩人愿意按重新鉴定的鉴定基准日修复价格239612元赔付原告保险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孙**为苏E×××××号轿车在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合同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2012年7月8日晚,因连云港市普降暴雨,造成原告孙**停放于新浦区南极北路国大花园地下车库的苏E×××××号轿车被水淹没,造成车辆损坏。孙**发现后于2012年7月9日10时22分向被告报案,并于同日11时30分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区分局浦西派出所报案,被告于当日派员查勘现场,并将受损标的车托运至苏州市**务有限公司(4S店)。经查勘,被告苏州**公司给出汽车按照581812元推定全损的定损意见,于2012年7月17日将定损单、通知函邮寄给原告孙**,后又于2012年8月22日将定损明细邮寄给原告孙**。通知函载明“……经拆检,确认苏E×××××号车维修价格为767906元。由于贵客户投保金额为70万元,故根据贵我双方保险合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应推定全损。据此我司对贵客户车辆定损为581812元。……若贵客户不同意我司定损金额,本着为贵客户负责原则,贵客户应于收到本通知函5日内至我司共同委托苏州**中心对车损予以定损。若贵客户在收到本通知5日内不同意我司定损亦不共同委托苏州**中心对车损予以定损。则烦请贵客户适用法律途径解决,但由此引起之诉讼费由贵客户自行承担。”。原告孙**通过江苏**事务所委托连云**证中心对苏E×××××号车损失进行评估,连云**证中心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连车损鉴字(2012)第51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得出苏E×××××号车损失为593218元-残值8898元u003d58432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2000元。因原被告就该车受损价值及如何理赔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无锡**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苏E×××××号轿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4年5月7日,无锡**证中心作出锡价鉴道法(2014)013号鉴证结论书。因苏E×××××号轿车的无线电导航系统是否涉水现已不能确定,且只有当该车其他部位均修复后,试用该系统才能确定其是否好坏。故该鉴证结论书对无线电导航系统不做鉴定,作为待检项目。该鉴证结论书的价格鉴定结论为:1、委托鉴定标的在委托鉴定基准日的修复价格为239612元;2、委托鉴定标的在现场勘察日的修复价格为405220元。鉴证产生鉴证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保险单、气象资料、报案证明、评估报告、车辆照片、评估费发票、定损单、定损明细、EMS详情单、通知函等证据以及无锡**证中心鉴证结论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孙**为苏E×××××号轿车在被告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孙**有权要求被告苏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

关于苏E×××××号轿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被告苏州**公司对苏E×××××号轿车在鉴定基准日核定损失为767906元,并据此推定该车全损,该定损结果未经原告认可。原告通过江苏**事务所委托连云**证中心对苏E×××××号轿车在鉴定基准日损失评估为584320元,被告对该评估结果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苏E×××××号轿车损失的鉴定均系单方作出,且对方均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各自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均不予采信。无锡**证中心作出的对苏E×××××号轿车损失的鉴证结论,系经被告**公司申请、双方共同委托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该鉴证结论中苏E×××××号轿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修复价格为239612元,扣除残值部分(本院酌定为损失的5%)后被告苏州**公司应予赔偿。鉴证费20000元系为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州**公司承担。

关于苏E×××××号轿车在鉴定基准日至现场勘查日之间产生的损失165608元(405220-239612)。被告苏州**公司辩称该损失系原告拒绝及时修理而导致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苏州**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苏E×××××号轿车在鉴定基准日至现场勘查日之间产生的损失165608元。理由为:1、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约定,受损的被保险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有义务保持受损车辆原状,等待双方共同核定损失。在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关于定损的通知函中被告亦明确要求应共同核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或适用法律途径解决。本案双方因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大**公司明确要求原告在对损失数额有争议的期间,应当保持车辆受损原状,等待重新评估损失。诉讼中经被告申请,双方共同委托无锡**证中心对苏E×××××号轿车损失作出重新评估。故原告在损失数额的争议期间,对受损的被保险车辆不予修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2、该损失的产生系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为确认车辆损失而未对受损车辆予以修复,对因未修复车辆造成的扩大损失并无过错。3、该损失主要为被保险车辆损失项目中中央转接线束部分(163766元)的损失。保险事故刚发生后,在原、被告各自对被保险车辆苏E×××××号轿车作出的定损中均确认中央线束已损坏(修复价格均为172385元)。综上,被告苏州**公司应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付,但应扣除残值部分(本院酌定为损失的5%)。

关于对锡价鉴道法(2014)013号鉴证结论书中未作鉴定的无线电导航系统,原告可在苏E×××××号轿车修复后,视无线电导航系统是否损坏,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逾期赔付保险金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保险理赔数额存在争议,被告因争议未解决而未予赔付保险金,并非违约拒赔,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苏州**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384959元(239612*95%+165608*9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众保**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保险赔偿金384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60元,被告苏州**公司负担66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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