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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连云港**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司的委托代表人王**、被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先后在被告处担任管理部经理和副总经理,月工资2660元,2012年开始月工资为3200元。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同事孙*发生打架事件。2012年8月14日,被告作出《关于曹**同志的处理决定》,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第十六章处理条例C项第六条为由,对原告基本工资降档处理,由原5-3岗位基本工资降为5-1岗位基本工资,并令原告将管理物品移交办公室清点审核。同日,被告将该处理决定通过申通快递向原告送达。后因原告拒不移交公司财物,被告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于2012年8月21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被告未给付原告2012年7月和8月工资6400元,另有630元加油费未报销。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月14日该委裁决被告给付2012年7月和8月工资6400元及加油费630元,但对原告其他请求未予支持。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1月发布的《员工手册》第十六章处罚条例B项第七条规定:“欺骗领导,不服从管理,拒不执行工作分配者”给予经济处罚10-100元、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公司察看,直至开除(辞退)处分。C项第六条规定:“酗酒、赌博、聚众闹事,打架斗殴造成恶劣影响者”给予经济处罚100-300元,记大过、留公司察看或开除(辞退)处分。原审诉讼中,原告提供新东**委员会《关于连云港**有限公司首届工会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一份,证明被告已建立工会组织但解除劳动关系未听取工会意见,系违法解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工会回函一份,而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工会没有组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打架事件处理决定中要求原告移交公司财物,而原告未按该决定履行,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第十六章处罚条例B项第七条之规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未履行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对此,原告所举新东街道工会文件能够证明被告已建立工会组织,而被告举证的工会回函与其在庭审中所称的未建立工会的观点相矛盾,不予采信,故原告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以及要求给付赔偿金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020元[(3200×8+2660×4)÷12],自2008年4月21日至2012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四年四个月,按四个半月计算,被告应支付赔偿金27180元(3020×4.5×2),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虽未依法办理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手续,但劳动者的工作具有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依据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可以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本案原告在被告处任副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工作性质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享有报酬权,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对未给付2012年7月、8月工资6400元(3200×2)及加油费630元未报销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给付上述款项,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仲裁及诉讼期间生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及加油费共计34210元。二、驳回原告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环**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曹**因工作原因与同事打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处理决定移交公司财物,而被上诉人未按该决定履行,上诉人依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上诉人提交“回函”原件能证明上诉人把处理被上诉人一事已报至工会委员会,原审以工会回函与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观点相矛盾不予采信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3年5月8日、9月3日、12月7日三次开庭中从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工会同意,原审法院在庭审中问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否经过工会,上诉人称其是一个私营企业,工会没有组建。但后又举证2012年8月20日公司工会曾向公司作出回函。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举证的工会回函与其在原审庭审中所称未建立工会的观点相矛盾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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