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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产**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3月10日,王**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车行驶时与陶**驾驶的辽L×××××号车相撞,该车同时撞到停靠在车道内刁望连驾驶的苏G×××××号客车,造成三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51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有误,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是辽L×××××号车闯红灯撞到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苏G×××××,对方车辆对本起事故应负全责。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评估不予认可,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王**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车沿港城大道行驶至与高新路交叉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陶**驾驶的辽L×××××号车相撞,该车同时撞到停靠在车道内刁望连驾驶的苏G×××××号客车,造成三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陶**负事故同等责任,刁望连无责任。事故产生施救费4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对苏G×××××号车损失定损为23400元,定损结论未能送达原告。经交警部门委托连云**证中心作出连车损鉴字(2014)第82号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被保险车辆苏G×××××号车损失为49718元。产生评估费1500元。

另查明,苏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16182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评估报告、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事故造成苏G×××××号车损失,被告**公司定损数额为23400元;原告经交警部门委托连云**证中心的定损数额49718元。被告**公司对价格认证部门的鉴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鉴定,系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且相对中立的第三方连云**证中心作出,鉴证结论相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作出的定损,原告对定损数额并不认可,且人民保险公司不具备相关定损资质。故对被告**公司作出的定损,本院不予采信;事故造成苏G×××××号车的损失经鉴证为49718元,但应扣除残值。残值部分本院酌定为损失的4%,计1988元(49718*4%),还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20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420元,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公司应当赔付。被告**公司辩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有误,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是辽L×××××号车闯红灯撞到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苏G×××××,对方车辆对本起事故应负全责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7650元(49718-2000-1988+1500+4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险金47650元。

案件受理费1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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