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成钇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2014年3月10日,王**驾驶张*所有的苏G×××××号车行驶时与陶**驾驶的辽L×××××号车相撞,该车同时撞到停靠在车道内刁望连驾驶的苏G×××××号客车,造成三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陶**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向张*给付保险金51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人保**公司一审辩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有误,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是辽L×××××号车闯红灯撞到正常行驶的张*车辆苏G×××××,对方车辆对本起事故应负全责。对张*单方委托的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评估不予认可,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确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王**驾驶张*所有的苏G×××××号车沿港城大道行驶至与高新路交叉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陶**驾驶的辽L×××××号车相撞,该车同时撞到停靠在车道内刁望连驾驶的苏G×××××号客车,造成三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陶**负事故同等责任,刁望连无责任。事故产生施救费420元。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对苏G×××××号车损失定损为23400元,定损结论未能送达张*。经交警部门委托连云**证中心作出连车损鉴字(2014)第82号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被保险车辆苏G×××××号车损失为49718元。产生评估费1500元。

另查明:苏G×××××号车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16182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人保**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事故造成苏G×××××号车损失,人保**公司定损数额为23400元;张*经交警部门委托连云**证中心的定损数额49718元。人保**公司对价格认证部门的鉴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张*委托的鉴定系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且相对中立的第三方连云**证中心作出,鉴证结论相对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人保**公司作出的定损,张*对定损数额并不认可,且人保**公司不具备相关定损资质。故对人保**公司作出的定损,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事故造成苏G×××××号车的损失经鉴证为49718元,但应扣除残值。残值部分原审法院酌定为损失的4%,计1988元(49718*4%),还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20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420元,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人保**公司应当赔付。人保**公司辩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有误,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是辽L×××××号车闯红灯撞到正常行驶的张*车辆苏G×××××,对方车辆对本起事故应负全责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人保**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张*47650元(49718-2000-1988+1500+420)。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保险金476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人保**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的车损,人保**公司定损23400元,物价部门定损49718元,但该车是否按照物价部门定损项目进行维修,张*没有提供修复后车辆供双方查实,原判支持张*车损49718元没有依据。2、张*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人保**公司对其损失在扣减对方交强险后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23400-2000-100)×50%u003d10650元,原审判决人保**公司承担47650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3、人保**公司已经定损的情况下,张*自行委托物价部门定损支付鉴定费1500元既属于间接损失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公司不应当承担,即使承担也应当按照比例计算。上述共计3775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人保**公司比原判少承担37750元,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张*的车辆有无修理是否影响车损金额;2、涉案鉴定费1500元是否应由人保**公司承担;3、人保**公司是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损失补偿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关于张*的车辆有无修理是否影响车损金额的问题。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是被保险车辆遭受实际损失,而不是该车辆必须被维修。不管修理与否,车辆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未实际维修就否认损失的存在而不予赔偿。故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张*车损49718元保险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鉴定费1500元是否应由人保**公司承担的问题。虽然人保**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但张*对该定损金额不予认可,故应启动鉴定程序予以解决双方争议。因物价部门的鉴定系由交警部门而非张*自行委托,交警部门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且委托鉴定的机构也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在无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的基础上,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因人保**公司的定损远低于物价鉴定结论,故应视为张*的损失价值异议成立,该涉案鉴定费用系确定本案损失的必要的合理支出,故人保**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人保**公司是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人保**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由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