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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一审诉称:2013年5月24日,李*为其所有的苏G×××××号/苏G×××××挂货车在都邦**公司处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2013年11月26日,驾驶员徐亚洲驾驶该车行驶至港口桥头堡大道外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路产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徐亚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及时向都邦**公司报案,李*共计损失49249元,上述费用均在都邦**公司理赔范围内,但都邦**公司不同意支付。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都邦**公司给付赔偿金49249元,诉讼费用由都邦**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都邦**公司一审辩称:损失的产生是因为李**载货物超高造成的,都邦**公司不予承担。李*诉求的三者物损、车损、施救费过高,评估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顾**为苏G×××××号/苏G×××××挂车辆在都邦**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同时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并为苏G×××××号车辆在都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2013年10月29日,上述车辆所有人变更为李*,车牌号变更为苏G×××××/苏G×××××挂。2013年10月30日,经都邦**公司变更,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名称由顾**变更为李*,保险合同变更起始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0时。

2013年11月26日,徐亚洲驾驶上述车辆沿桥头堡大道东泰桥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该车上所载货物与东泰桥砼桥墩相撞,致货物脱落路面上,造成车辆、砼桥墩、地面撞坏,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亚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为此支付施救费13000元,路产损失5139元。涉案车损经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港口大队委托,连云**证中心作出连车损鉴字(2014)第189号鉴证结论书,鉴证涉案车损为29170元,未对车辆残值进行鉴定,李*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都邦**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三条第八款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为其所有的车辆在都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并交纳了保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金额。涉案苏G×××××号/苏G×××××挂货车经连云**证中心鉴定因涉案事故造成车损29710元,都邦**公司辩称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李*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都邦**公司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且都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能充分证明都邦**公司的辩解意见,故对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因涉案事故支付了路产损失5139元,都邦**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涉案事故产生施救费13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都邦**公司应予承担。车辆鉴证费1400元为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都邦**公司应予赔付。综上,都邦**公司应向李*赔偿的款项为1400+13000+29710+5139u003d49249元。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都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保险赔偿金4924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都邦**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都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车辆所载货物与桥墩相撞的事实是不容置疑的,且一审判决也已查明,而都邦**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显示桥梁高度高于4.8米,根据装载规定,涉案车辆装载货物高度不得高于4.5米。如果货物装载符合规定,怎么会撞到4.8米高的桥墩上。都邦**公司虽然没有直接照片显示装载超高,但桥梁被撞坏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用已知事实推定另一事实的,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已知桥梁高度和桥梁被撞坏的事实足以推定涉案车辆载货超高的事实。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都邦**公司对保险标的违反装载规定享有免责权,故一审判决都邦**公司承担本案有关车辆损失(含施救费、鉴定费)是错误的,但对于桥梁的损失,都邦**公司只享有10%免责权,加上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强险和三责险,都邦**公司应承担482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都邦**公司承担4825元保险理赔金,上诉费由李*承担。在本案庭审中,都邦**公司称其可以赔付事故造成的三者财产损失5319元,并变更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都邦**公司承担5319元保险理赔金,上诉费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都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的车辆超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

涉案车辆撞击桥墩的位置距离地面高度约4.8米。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涉案事故发生时车辆载货是否超高;2、如果超高,都邦**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涉案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事故发生时货物装载是否超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虽然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涉案车辆是否违反装载规定予以认定,但涉案车辆撞击桥墩的位置距离地面高度约4.8米,李*对此应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载货高度符合相关载货规定,故对涉案车辆载货高度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都**公司应当赔偿金额的问题。因涉案车辆载货高度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根据涉案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三条第八款的约定,李*要求都**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其涉案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都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739号民事判决;

二、都邦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139元。

三、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都邦**公司负担108元,被上诉人李*负担9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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