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民法院作出的(2013)连商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孙**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人民币33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孙**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尚未执行到位330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连商终字第411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