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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侍二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连云区平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玲汽车修理厂门口右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相撞,致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颜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某系严重腹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持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一、认定被告人陈*负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积极筹措资金二十万元交到公安机关,表明其赔偿的诚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向公安机关缴纳赔偿款二十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仇*、肖*、张*、颜*证言,抢救记录,死亡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车辆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连云港正**达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007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连正达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070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痕)检(事故)字(2014)017号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诉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已交赔偿款二十万元,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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