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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宋**、连云港**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宋**、连云港**装公司(以下简称宿城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木方、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木方、模板的规格、型号及单价,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宿城安装公司宇田项目部供应木方11280根、模板3150张,货款合计422730元。被告宋**验收后,全部用于宇田工程施工中。期间,被告宋**先后支付货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272730元至今未付。被告**公司承包了该工程,被告宋**为被告**公司宇田项目部的负责人,双方实际是委托授权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72730元、违约金84546元等合计3572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提供答辩状辩称,被告宋**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因开发商至今未付款导致答辩人无法履行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调整。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主体应该是被告宋**,违约金应当就违约部分主张权利,而不应就全部标的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宋**以连云港**装公司宇田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王**(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产品名称为木方、模板。二、乙方负责送货至甲方宇田项目部工地,经甲方指定人员陈**验收合格后签收。三、2013年7月1日前付清全部(木方、模板)货款。四、违约责任:若甲方不按期给付货款,乙方有权终止供货,乙方并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甲方在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同时按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协议所称的违约金,数额为货款总额的20%,双方均放弃《合同法》中规定的申请调低违约金的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从2013年3月31日至5月25日,原告按约交付被告宋**木方11280根、模板2310张,货款合计42273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宋**在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模板款共计叁拾柒万贰仟柒佰叁拾元整(372730元),2013年7月15日付200000元整,2013年7月30日前余款一次付清。此后,宋**于2013年7月26日给付100000元,尚欠27273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王**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欠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以连云港**装公司宇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公司提出抗辩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主体应该是被告宋**。本院认为,被告宋**以连云港**装公司宇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王**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公司对被告宋**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且连云港**装公司宇田项目部印章并非签订合同专用章,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另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印章为被告**公司所刻制,故被告宋**以连云港**装公司宇田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给付货款等行为视为被告宋**个人的行为,对被告**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按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宋**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王**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宋**尚欠原告王**货款272730元,原告王**要求被告宋**给付货款2727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按货款总额422730元的20%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违约金84546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买卖合同约定,若买方不按期给付货款,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按货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未付货款272730元的20%承担违约责任,即272730元×20%=545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货款272730元、违约金54546元,合计327276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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