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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责任公司与连云港**限公司、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司)、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杨*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司、金**司诉称,被告原为长**司派遣职工,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后长**司派遣被告至金**司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长**司按照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金**司为供油运输服务企业,因金**司对于被告在途时间不能管控,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进行计算,为此,原告金**司对于工作人员的计薪方式为按件计薪,而并非计时工资。金**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要求再次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不应承担被告2008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4日的加班费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移送新**法院,但不应当再次起诉,本案增加诉讼主体错误。原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只有金**司,长**司没有提起,故长**司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在用人单位存在加班的事实,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长**司与金**司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关系。2007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长**司处从事修理工作,2008年3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被派往金**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月工资700元,实行八小时工作制。2009年5月19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月工资750月,实行八小时工作制。

2009年4月22日,经金**司申请,连云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金**司驾驶员、押运员自2009年4月14日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009年4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证明给长**司,具体内容为“我与贵单位自2008年2月起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金**司工作至2010年4月,所有工资已结清,不存在其它工资问题。”

2010年8月20日,杨*向连云港市**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两原告支付延时工资1580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03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37元,共40180元。2010年12月26日,连云港市**裁委员会裁决两原告连带给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4198.4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49.61元,共计5248.07元,并告知原、被告“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金**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连云**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劳动仲裁,连云港市中级人法院经审查后将本案移送我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管理制度、员工薪资管理办法、工资发放数额表、用工协议、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油库准入证、行车记录、工资存折、仲裁裁决申请书以及本院调取的连云港市**裁委员会卷宗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裁终局案件,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属非一裁终局案件,并据此告知当事人诉权及行使诉权的期限,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对该裁决不服,仍应按照仲裁裁决告知的权限和期限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案依法应由本院审理,本案诉讼程序并无错误。

本案两原告长**司与金**司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本案系用工单位金**司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长**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辩称长**司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根据被告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资截止2010年4月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其他工资问题。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连**有限公司、连云港**责任公司不向被告杨*支付2008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4日的加班工资。

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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