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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与潘理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有限公司诉被告潘理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云**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起,原告为被告从连云港码头运货到徐州,至2014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33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底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理想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许可经营范围为货物专用运输。自2013年起,原告经常为被告从连云港码头往徐州运送货物,双方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33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连云**有限公司运费43300元。¥肆万叁仟叁佰元正.潘理想2014.5.31.××.还款日期6月底”。原告主张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而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能够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运输从业资格,系适格主体。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欠条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3300元,并明确了付款时间,而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43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理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有限公司运费款4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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