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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有限公司与南京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亚**司一审诉称:2011年8月22日,我方与高**司属下的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1份销售合同,约定由我方向该公司提供特级无机双轧双帘防火卷帘门及附属设施,并负责安装。2012年5月19日,我方按约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义务。同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高**司连云港分公司确认总造价643700元。此后,应高**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要求,我方于2013年4月15日增加了立柱和封堵工程,造价为13367元。至此,合同的总价款为657067元。上述款项,除高**司连云港分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前陆续支付的550000元外,余款107067元至今未付。鉴于高**司连云港分公司系高**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高**司承担。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司立即给付货款1070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高**司一审辩称:1、亚**司所述增加了立柱和封堵工程不是事实,对亚**司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其余事实无异议;2、亚**司所供产品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标准,已构成根本违约,我方有权拒绝给付剩余货款93700元;3、我方向亚**司购买的防火卷帘门及附属设施系用于江苏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的仓库,因亚**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太平洋公司至今未与我方结算相关款项,对亚**司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保留向亚**司追究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亚**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司连云港分公司(乙方)因承接安装太**公司仓储防火卷帘门的需要,于2011年8月22日与亚**司(甲方)签订1份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总价款为576800元(不含税)的特级无机双轧双帘防火卷帘门及附属设施,具体数量按实计算;甲方须按防火卷帘门的质量要求制造、生产;甲方在收到乙方定金后10日内将货物送至连云港市东海县太**公司仓储;甲方负责消防验收,乙方予以协助;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总价10%的定金,货物到工地安装、安装结束5日内分别给付总价60%、25%的货款,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亚**司按约履行了交货和安装义务,高**司连云港分公司向亚**司陆续支付了货款计550000元。2012年9月,连云**防支队将在亚**司施工现场抽取的样品1片帘面委托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消防器材产品质量检验站(以下简称省消防器材质检站)进行检验。经检验,省消防器材质检站于同年10月27日出具1份检验报告,结论为帘面夹板厚度不符合国家标准。此后,亚**司对其所供防火卷帘采取了重作等补救措施。同年9月6日,经结算,双方签署1份工程结算单,主要内容:太**公司防火卷帘已安装结束,高**司连云港分公司已向亚**司支付了货款计550000元,亚**司所供货物的总货款为643700元,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除质量保证金30000元外,现欠亚**司货款63700元,高**司连云港分公司于工人进场调试前付给亚**司30000元,余款37000元,于调试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后亚**司调试结束。2013年1月,连云**防支队将在太**公司厂房现场抽取的样品1片帘面、2根导轨委托省消防器材质检站进行检验。经检验,省消防器材质检站于同年2月23日出具1份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样品符合国家标准。为此,太**公司的防火卷帘工程最终通过了连云**防支队的消防验收。此后,亚**司要求高**司连云港分公司给付货款,该公司以亚**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亚**司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案涉销售合同、工程结算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由工程结算单可知,至2012年9月6日,高科公**欠亚**司货款93700元(含质量保证金30000元),高**司连云港分公司应当付给亚**司。高**司连云港分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亚**司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诉日为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行为并未损害高**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利益,应予支持。亚**司称除上述欠款外,其还在销售合同之外为高**司连云港分公司增加了造价为13367元的立柱和封堵工程,但在高**司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亚**司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亚**司主张的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高**司关于亚**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高**司连云港分公司系高**司设立的,且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高**司连云港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即高**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第、第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南京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兴化市**有限公司货款93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兴化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亚**司负担305元,高**司负担2135元。

上诉人诉称

高**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省消防器材质检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所检验的工程是太**公司的制氢氧气站,高**司连云港分公司承接的施工工程是太**公司的制管车间,亚**司的相关产品也用于制管车间,消防部门对制氢氧气站与制管车间系分别验收;2、一审判决混淆了产品合格与消防验收合格概念,依据双方的销售合同约定,亚**司的义务是供货安装并通过消防验收,但至今因亚**司的安装不符合规范,导致消防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辩称:高**司所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东海县**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亚**司所做的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到目前为止没有通过消防部门验收;

证据2、销售合同一份,证明高科**分公司承接的工程**公司石英管厂房而不是验收报告中的制氢氧气站。

亚**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东海县**程有限公司单方所做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安装合同、销售合同与亚**司所做的工程没有关系。

本院对上诉人高**司提交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安装合同系案外人东海县**程有限公司与高科**分公司之间所签的合同,有关内容为高科**分公司承包太**公司石英管厂房的消火栓系统与自动报警系统工程,与涉案防火卷帘门销售、安装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防火卷帘门用于太**公司石英管厂房;证据2销售合同相对方东海县**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李**签名不能确定是否为本人所签,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消防验收意见书中制氢氧气站建设工程是否包含涉案亚森公司所供防火卷帘门。

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调取的检验报告系由连云港市公**器材质检站对亚**司的防火卷帘门进行检验而出具的报告,该检验报告作为涉案消防验收意见书项下内容之一,与太**公司制氢氧气站的消防验收有关,应认定消防验收意见书中的制氢氧气站建设工程包含亚**司所售防火卷帘门;2、并无证据表明亚**司所供防火卷帘门实际用于高**司所述的太**公司制管车间,且该制管车间因防火卷帘门的原因未通过消防验收,故高**司以亚**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未通过消防验收而拒付货款欠缺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高**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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