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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连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76385元购买被告开发位于海州区新孔路东宝翔财富广场第1号楼无单元504室,原告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前交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原告就此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原告违约金39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更名为海州区)海连西路南侧,新孔路东侧暂定名为宝翔财富广场第1号楼无单元504室一套。合同第六条第3项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为:……1、一次性付款签定合同当日已付清总房款276385元整。合同第八条对交付期限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2(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276385元,并缴纳8291元税收费用,但至今,被告仍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现金完税证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前,但至今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现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5年7月31日(每月按30天计算,共计23个月)的诉求,未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应予支持。原告将所缴纳的税收费用8291元作为购房款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有误,原告实际缴纳购房款为276385元,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应为38141元(276385×2÷10000×30×2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逾期交房违约金38141元;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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