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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云港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雇佣驾驶员孙**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牵引车,沿204国道行驶至632km+600m段时,因避让情况时,车辆撞倒道路右侧桥梁护栏等物,并将车上货物翻入桥下河内,并对河内植物造成污染,被告同意对三者损失予以赔偿,对车辆自身损失不予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39960元、施救费1500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1584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营运性汽车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原告的车辆已使用74个月,该车的主车实际价值为34740元,挂车实际价值为15300元,保险公司只能按车的实际价值予以赔付,超出的部分不予赔付。另外,原告施救费中包含车辆的施救费和货物的施救费,原告没有投保货物险,货物的施救费在赔偿中应予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原告凯**公司出具车牌号码为苏G×××××及苏G×××××挂机动车保险单二份。其中苏G×××××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凯**公司,号牌号码为苏G×××××,厂牌型号解放CA4226P2T3A80,机动车种类货车,使用性质营用货车,初次登记日期2008年4月1日,新车购置价1737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37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19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19时止。特别约定:1、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投保人须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目中和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处分别签字/盖章。2、全车价含钢丝胎。苏G×××××挂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凯**公司,号牌号码为苏G×××××挂,厂牌型号泰聘LHT9400CLXY,机动车种类货车挂车,使用性质营用货车,初次登记日期2008年4月1日,新车购置价765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6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19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19时止。特别约定:1、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条款,投保人须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目中和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处分别签字/盖章。2、全车价含钢丝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微型载货汽车月折旧率1.10%,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1.1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价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时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2013年8月30日,原告凯**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凯**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凯**公司,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牌照号苏G×××××、苏G×××××挂,货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9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6月19日3时40分左右,孙**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至204线632KM+600M路段,避让情况时,车辆撞上道路右侧的桥梁护栏、桥扶手、防撞护栏波形板、路灯杆、绿化等,造成随车货物泄漏,导致车辆、桥梁护栏、桥扶手、防撞护栏波形板、路灯杆、道路树、绿化、随车货物等均不完全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连云**证中心对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受损进行价格鉴证,2014年12月15日,连云**证中心出具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鉴证标的价值为人民币139960元,原告凯**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

本起事故发生后,建湖**限公司对G75996/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进行施救,产生的现场施救费2000元、吊车装卸费7000元、运输费6000元,合计15000元。

另查明,2008年4月17日,原告凯**公司购买苏G×××××牵引车(解放CA4226P2T3A80)及苏G×××××挂半挂车(泰*LHT9400CLXY)分别为190000元及74000元。根据规定,原告凯**公司为苏G×××××牵引车及苏G×××××挂半挂车交纳购置税分别为16239元及6325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完税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凯**公司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营运性汽车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原告凯**公司的车辆已使用74个月,该车辆的主车实际价值为34740元,挂车实际价值为15300元,保险公司只能按车的实际价值予以赔付,超出的部分不予赔付。另外,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施救费中包含车辆的施救费和货物的施救费,原告没有投保货物险,货物的施救费在赔偿中应予扣除。原告凯**公司认为,原告凯**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财产损失险,被告保险公司按新车价格收取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按折旧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凯**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的保险价值进行约定,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据此,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折旧金额53300.9元=(190000元+74000元+16239元+6325元)×74×1.1%。其折旧金额超过了保险条款约定的最高折价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80%,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实际价值为(190000元+74000元+16239元+6325元)×(1-80%)=57312.8元。而公估报告的车损维修价格139960元超出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减去残值予以赔偿,因鉴证结论书的鉴证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价值139960元,而未对其残值价值进行鉴证,本院酌定残值按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鉴证价值的2%进行计算,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凯**公司车损保险金54513.6元=57312.8元-139960元×2%。

对于施救费15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据此规定,施救费15000元是原告凯**公司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凯**公司诉求中施救费包含车辆施救费和货物施救费,原告凯**公司没有投保货物险,应当扣除货物的施救费,其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评估费35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公估费是原告凯**公司为了确定保险事故的苏G×××××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偿付原告凯**公司保险金数额为54513.6元+15000元+3500=730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保险金73013.6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原告负担1840元,被告负担16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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