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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人民财产**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中国人**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尹*、刘**,被告人**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沪G×××××号奔驰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2015年6月12日孙*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大道老二手车市场门前与吉**驾驶的苏G×××××号小客车发生追尾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并作出2015第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无责。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送至各自维修点维修,2015年6月29日,原告为此支付了事故车辆的维修费共计124570元,并支付了施救费、停车费共计64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24570元,施救费、停车费6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经与涉案驾驶员孙*核实,孙*确认事故发生时是原告孙*本人酒后开车,且孙*明确表明就本次事故不向被告索赔,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为其所有的车辆沪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107000元、1000000元。

2015年6月12日00时10分,原告孙*驾驶上述车辆沿海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与同向行驶的吉祥波驾驶的苏G×××××号小客车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事故现场处理上述事故时,案外人孙*陈述其为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并由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驾驶员亦为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孙*认可在事故时驾驶车辆的人员系其自己,事故由孙*代为处理,孙*亦在其出具的放弃索赔书中陈**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电话通知其去代为处理事故。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放弃索赔申请书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发生涉案事故时驾驶车辆的人员系原告孙*,但在交警部分处理案件时,却由原告孙*联系的案外人孙*谎称车辆系其驾驶,导致交警部门出具载有虚假事故经过及原因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孙*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孙*诉求被告人保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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