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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与中国人民**司灌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灌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封**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商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灌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岳*,被上诉人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封**一审诉称:封**为本方的苏gxxxxx号主车和苏gxxxx挂车在人保灌云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车损险保额为189000元,挂车车损险保额为70200元,车上人员险为每座5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2015年3月29日,上述车辆由封**驾驶,沿2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赣榆县境内的7km+80m处,与停在路西的苏g28089半挂车车头相撞,导致两车损坏以及封**受伤(花医疗费595.6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封**负该项事故全部责任,封**方的上述车辆经公安机关委托鉴证,车损为73880元,封**支付了施救费、鉴证费等10290元,而当封**依据与人保灌云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向人保灌云支公司要求理赔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封**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人保灌云支公司赔付封**车损等损失8476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人**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应当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封**的车辆已经使用了7年,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该车的月折旧率为1.1%,折旧率不超过80%,因此对封**苏gxxxxx车辆的车损的赔偿应当以保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189000*20%扣除残值7800元为30000元,再扣除对方车辆因无责在交强险应当承担的200元计为29800元,施救费过高,鉴证费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不应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封**为其所有的苏gxxxxx号主车和苏gxxxx半挂车在人保灌云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9000元,半挂车(苏gxxxx)车损险保额为70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每座5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该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主车及半挂车损失,主车残值7800元,半挂车残值为5880元,封**支付鉴证费3290元及医疗费59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争议焦点为:1.封明刚主张苏gxxxxx主车损失应按连云港**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的直接损失68000元,人**支公司主张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依折旧方式确定扣除残值后为30000元;2.封明刚主张施救费(包括吊车及拖车费)7000元,人**支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应不超过2000元;3.封明刚主张人**支公司应给付鉴证费3290元,人**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4.封明刚主张给付医疗费595.6元,人**支公司认为该损失应由对方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苏gxxxxx主车损失的认定。封**主张应当依据连云港**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的直接损失68000元。人**支公司不认可封**的主张,认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依折旧方式确定的损失减去残值,计30000元,理由是封**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的鉴证程序不合法,即未按照保险合同二十四条约定进行双方协商;其次物价鉴证只是确认了车辆的修复价值,按照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公司赔偿首先需要看保险金额,其次要看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而依据保险合同第十条,封**主车购买于2008年3月份,实际到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为30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连云港**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封**主车损失的依据。人**支公司所援用的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即是关于对被保险车辆修复费用的协商确定方法的规定,而不是对车辆全损认定方式约定;更何况被保险车辆在2015年3月29日发生保险事故,封**找过人**支公司,因修复费用太高,人**支公司不同意修复,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封**通过快递寄去告知函,告知人**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对该车按照推定全损处理,扣除残值后为30000元,并同时告知如封**有不同意见可向人**支公司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就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如你方单方面委托,价格不予认可”(人**支公司一审当庭陈述),可见人**支公司在接到封**报险后并没有与封**协商,而是自行做出全损及价值认定。如适用该条,亦应是人**支公司违反该条规定,未及时与封**协商认定全损损失的方式,而致处理事故的赣**警大队委托物价认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连云港**认证中心对封**投保的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鉴证并提交结论书是应赣**警大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因工作需要依职权委托做出的,符合《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的规定。并且该鉴证结论书有明确的鉴证依据方法与过程等内容。因此,该鉴证结论书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其次,人**支公司主张的封**投保车辆全损的计算方式缺乏合同依据。人**支公司主张应按照封**投保的车损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u003d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来计算封**投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但该条与该项中既没有明确规定折旧率,也没有指明适用何种折旧率,更没有参照适用该保险条款的第十条第二项中的关于确定投保时投保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折旧率的规定,并且人**支公司也没有提交封**投保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同类新车购置价是多少;该条也没有最低折旧率的限制,亦没有参照适用第十条最低折旧率规定。该车损险条款关于折旧率只规定在第十条第二项,即“(二)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这一项中,亦没有指明适用于该险种的其他条款或保险金计算方法。从该车损险条款关于折旧率只规定在特定的项目下亦可以看出第十条第二项中的折旧率与最低折旧率的限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且封**与人**支公司双方选用的是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方法,自然也就排除了该条第二项按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的方式,当然也就排除了该方法项下的折旧率与最低折旧率限制的适用,所以依据双方保险合同适用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关于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方法并不能计算出人**支公司所主张的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如要依此计算,仍需要封**与人**支公司双方进行协商确定具体内容以填补合同的欠缺,人**支公司单方面提出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封**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为30000元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亦无事实根据。而且人**支公司完全可以在保险条款印制时将适用该项的折旧率和最低折旧限额做出明确的约定,人**支公司能为而不为,不仅使其单方面做出的所谓出险时投保车辆实际价值的认定缺乏合同依据,而且亦违背诚信原则。第三,人**支公司主张的封**投保车辆全损的计算方式不具合法性。双方在投保时均明知该车辆的实际购置时间为2008年3月仍依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不采用第二项关于投保时实际价值,对人**支公司而言,也就意味着作出了对封**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全损时可获得新车购置价的保险金赔付的承诺,而依人**支公司主张的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计算方法,以及第十条第二项的折旧计算标准,在投保时人**支公司就明知其可能给付的保险金将远远低于自己作出的承诺,即封**投保的车辆在投保合同生效后即发生保险事故,其所能获得的赔偿也就是其计算出的30000元,而不是投保的保险金额189000元,也就是说运用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计算方法与第十条第二项的折旧规定,对适用新车购置价方法确定保险金额的投保旧车的出险理赔必将免除人**支公司做出承诺的保险金赔付责任的绝大部分,因而依照人**支公司的理解与计算方法,人**支公司所适用的条款是免除自己应依双方确定的保险金额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实质是免责条款,而这些条款既没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无向封**已尽说明义务的证据,故依法应排除该条款的适用,人**支公司据此计算封**投保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不具有合法性。第四,人**支公司主张的封**投保车辆全损的计算方式违背诚信原则,且不具公平性。人**支公司在封**投保时依据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高额保费,而在车辆出险时主张按照旧车计算实际价值来给付保险金,显然有背诚信原则。作为理性与诚信的经营者,人**支公司既然与封**投保时协商以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收取保费,也就是在封**投保时双方协商确定封**投保的车辆仍具有与保险金额相当的实际价值,那么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依照人**支公司提出的折旧率计算出险时的投保车辆价值,也应当以新车购置价从投保时开始折旧,折旧至事故发生时,而不应从车辆实际购买时折旧至出险时,因为双方在封**投保时即2015年3月份确认封**投保的车辆仍具有新车购置时的价值,人**支公司必须信守自己的承认与允诺,不能出尔反尔,在投保时承认其具有新车购置价值,而在理赔计算损失时不予承认。封**支付高额保费,即有获得较大保障的合理期待,这种期待应当得到尊重与保护。因此,人**支公司的主张违背诚信原则,悖于公平。根据上述分析,人**支公司提出的封**投保车辆出险的全损扣除残值后损失为3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亦违背诚信、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连云港**认证中心的鉴证结论,确认封**主车的实际损失为68000元。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封**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为不定值保险,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并未对保险价值加以明确约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如何计算保险车辆发生损失时的实际价值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上述的分析充分说明人**支公司所计算出的封**投保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既无合同约定基础,又违背法律规定和诚信、公平原则,封**投保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以物价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为依据,封**因保险事故而致车辆全损时的实际损失68000元,即为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人**支公司应依此给付保险金,封**因此而得到补偿,符合财产保险的“填补损失”原则。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封**有权向人**支公司主张退还其多收的保费,但封**在本案诉讼中未提出权利要求,可另行主张。

二、关于出险车辆施救费的确定。**刚主张施救费(包括吊车及拖车费)7000元,人**支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应不超过2000元。**刚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连云港**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国税发票,载明吊车及拖车费(施救)7000元。人**支公司认为该费用超过物价部门核准的费用,只认可不超过2000元,并提交了一份载有连云港普通公路、城市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复印件,没有文件全称,人**支公司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原件,一审法院无法查明是何机关何时出台的现时是否仍有效的文件,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且人**支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主张也没有考虑到本案事故车辆的特性、救援里程,以及事故现场环境,对其所谓的施救费用不应超过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刚出具的国税部门发票,足以证明其该项实际支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人**支公司应依约在保险金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关于鉴证费用的承担。封**主张人**支公司应给付鉴证费3290元,人**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封**与人**支公司双方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证费的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人**支公司对封**支出的车辆损失鉴证费应承担给付责任。

四、关于封**主张的医疗费。封**主张人**支公司应依据其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给付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支出的医疗费595.6元,人**支公司认为该损失应由对方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封**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用黑体字提示的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封**在该起事故中负全责,对方车辆无责任,而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封**主张的因交通事故所致支出的医疗费为595.6元在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故人**支公司依约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对封**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封**与人**支公司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封**在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并依约缴纳了全部的保险费用,在封**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人**支公司应依法履行理赔义务,并承担封**为确定损失程度、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案封**投保车辆出险时,主车(苏gxxxxx车辆)实际价值为68000元,但应扣除人**支公司依约不应承担而应由对方车辆因无责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200元和应归属人**支公司而被封**处分的残值7800元,半挂车(苏gxxxx)车损5880元,并支出吊车及拖车费等必要、合理费用7000元,人**支公司应依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封**支出的车损鉴证费3290元,人**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人**支公司共应赔付封**计人民币76170元,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人**支公司应给予全额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人**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封**支付保险金76170元。二、驳回封**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封**负担216元,由人**支公司负担170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灌云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保险标的赔偿计算标准、残值归属《保险法》第55条、59条已经有明确规定。二、《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第10条等明确约定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苏gxxxx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3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该车实际价值为68000元,既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也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本案少承担38000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封*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车损是经过赣**警大队的委托,由赣榆**证中心对损失进行的评估,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主车损失的计算依据是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的68000元,还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方式确定的3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主车损失的计算依据应当为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的68000元。理由如下:

保险的重要作用在于风险分散和经济补偿,故而保险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为损失补偿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所得到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本案中,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损失数额是一种预估的损失,而连云港**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系由赣**警大队委托鉴定,上诉人人保灌云支公司亦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具体的异议,故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经过此鉴定得出的损失数额是封**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且该鉴定数额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封**应当得到相当于其实际损失的全部赔偿。对于上诉人人保灌云支公司所提出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旧方式确定的30000元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灌云支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却又按旧车的价格计算保险金额,此“高保低赔”的行为既与损失补偿原则相违背,又与其实际的承保责任范围不符,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灌云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灌云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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