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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灌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灌云支公司)与被上诉**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商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灌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岳*,被上诉人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嘉**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9月15日下午,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流公司)驾驶员马**在连云港市大浦工业园区金桥路2号裕*物流停车场发生意外,马**将主车苏gxxxxx、挂车苏gxxxx分离后,由于挂车支架不稳,导致挂车前倾,将马**挤在主车和挂车之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嘉**公司与宏**流公司向马**家属共同赔偿78.6万元。嘉**公司赔偿后,马**家属将理赔材料交与嘉**公司,由嘉**公司与宏**流公司向人保灌云支公司进行理赔。2014年12月16日,嘉**公司与宏**流公司向人保灌云支公司索赔50万元雇主意外险赔偿款后,余款28.6万元人保灌云支公司拒绝赔偿。现嘉**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人保灌云支公司赔偿嘉**公司28.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灌云支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人**支公司一审辩称:本案中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嘉**公司的车辆在停车场发生事故,也不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也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嘉**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下午,在连云港市大浦工业园区金桥路2号裕*物流停车场内,宏**流公司驾驶员马**对嘉**公司所有的苏gxxxxx、苏gxxxx挂车辆进行检修时,将主挂车分离,由于挂车支架不稳,导致挂车前倾,将马**挤在主车与挂车之间。事故发生后,马**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嘉**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为苏gxxxxx车辆向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嘉**公司为苏gxxxx挂车辆向人**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保险金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马*乙系马**父亲,辛某某系马**妻子,马*丙系马**女儿。嘉**公司与宏**流公司共同赔偿马*乙、辛某某、马*丙各项费用78.6万元。其中嘉**公司赔偿28.6万元,宏**流公司赔偿50万元。上述事实,有嘉**公司、人**支公司一审中的陈述,嘉**公司一审中举证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凭证、认证报告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照片、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嘉**公司、人**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嘉**公司在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人**支公司应当对嘉**公司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宏路吉**公司驾驶员马**对嘉**公司所有的车辆进行检修时,将主挂车分离,由于挂车支架不稳导致挂车前倾,马**被挤压在主、挂车之间致死。嘉**公司对马**亲属进行了赔偿,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嘉**公司保险金。人**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人**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本案嘉**公司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发生事故,属于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属于交通事故,退一步讲,即使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事故的,也参照交通事故处理,故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支公司还辩称嘉**公司的车辆在停车场发生事故,不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也不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嘉**公司车辆系在公共停车场发生事故,并非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事故,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故人**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支公司还辩称马**系嘉**公司车辆驾驶员,依照保险条款人**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人**支公司举证的理赔调查询问笔录中马*丁陈述其仅看到马**受伤经过,并未看到马**驾车进入停车场,故其证言不能认定马**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而且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内容,值班民警了解马**是宏路吉物流的司机,事实上人**支公司已向宏路吉**公司赔偿了雇主责任险保险金50万元,其已认可马**是宏路吉**公司的驾驶员,现人**支公司又称马**是嘉**公司的驾驶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马**亲属因马**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x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45元(23476元/年×5年÷4)共计791904.5元,嘉**公司与宏路吉**公司共同赔偿马**亲属78.6万元,其中嘉**公司赔偿28.6万元,人**支公司应当向嘉**公司支付保险金28.6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嘉**公司保险金28.6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由人**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灌云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证据证实以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受害人马某甲系宏**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被上诉人苏gxxxxx、苏gxxxx挂行驶至停车场进行修理,在检修时被挂车前倾挤压致死。一、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不是交通事故;2、本案不是在车辆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也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参照适用情形。二、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认为,受害人系本车驾驶员,依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不属于本车的第三者,依据第五条(二)约定上诉人免责;2、事故发生在车辆修理期间,依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三)约定,上诉人免责。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人保灌云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宏**流公司与马*甲家人的调解书一份,证明涉案赔偿款项78.6万元均是宏**流公司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达成,与嘉**公司无关,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基础不存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流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车辆停放时因为第二天要进行二级维护,由马*甲进行维护前的车辆检查工作,并不是在进行车辆维修。嘉**公司的车辆停放地点属于收费停车场,属于临时停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本车在使用过程中。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养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责,但本案中,本车并没有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进行维修养护,不属于上诉人的免责范围,对事故属于交通事故道路交通法第119条有明确规定,其他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

被上**流公司对上诉人人保灌云支公司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中的78.6万元并不是宏**流公司全额向被害人家属支付,其中28.6万元是由嘉**公司支付,在一审中有受害方的收据以及银行的汇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一审中嘉**公司提供了宏**流公司与嘉**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两公司共同赔偿受害人马*甲近亲属78.6万元,另本院已向马*甲家属辛某某核实,其已确实收到该笔款项,故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保灌云支公司对被上**流公司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灌云支公司与被上**流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

关于马*甲是否是涉案车辆驾驶员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属上诉**流公司所有,而马*甲是宏**流公司员工,涉案车辆与马*甲并非同属一家公司,且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亦未直接认定马*甲是涉案车辆驾驶员。另外,案外人马*丁在理赔调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其首先陈述2014年9月15日17时左右马*甲驾驶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后又陈述不知道马*甲车辆什么时候到停车场,故其所述无法证明车辆是马*甲所驾驶还是他人驾驶,且马*甲并非嘉**公司员工,即使车辆是马*甲驾驶到事故现场,在其下车以后亦不应当认定为该车辆驾驶员。综合以上几点,上诉人认为马*甲为涉案车辆驾驶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涉案车辆停放在公共停车场内而非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内;另一方面,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马**、马**检修车辆系营业性维修。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一款对于保险责任范围亦作出约定,是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涉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对保险责任的约定是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并非处于行驶过程中,且交警部门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事故应当认定为意外事故而非交通事故,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但嘉**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28.6万元并未超过责任限额,故一审判决虽对此认定不当,但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灌云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灌云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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