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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滕**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滕**一审诉称:2015年8月7日下午,本人驾驶苏G×××××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路面积水,导致车辆熄火抛锚。本人已为该车辆在人**港公司处投保,后至人**港公司处理赔,对方以不在理赔范围内予以拒绝。本人认为首先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次,发动机是车辆损失险标的的一部分,车辆损失险所涵盖的保险标的并未排除车辆发动机的损失,投保人就车辆整体风险支付全额保费,保险人应按照收保险对价依约赔付车辆损失;第三,人**港公司所担保的格式条款中既约定了对暴雨所致的车损应当理赔,又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不负赔偿责任,这两种约定显然是相互矛盾的。在此情况下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免责条款应当视为无效;第四,从字面上来理解,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与暴雨很明显指的是两种情形。“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包括多种原因,有可能是暴雨,有可能是驶入河中,这是一个不具体、不明确的陈述。但是在其承保范围中明确列出了暴雨,那就可以说明暴雨是一个特别约定,人**港公司就应当遵从该特别约定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人**港公司给付保险金22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人**港公司一审辩称:对本次事故中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也已经尽到合理说明义务。对于该车辆其他部位因水泡而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滕**为其所有的苏G×××××号轿车在人**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保险条款保险责任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责任免除条款中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4年8月7日下午,连云港市海州区降大暴雨,滕**驾驶苏G×××××号轿车在南极××路××世纪花园门前因路面积水熄火抛锚。事故发生后,滕**支付了苏G×××××号轿车的施救费500元;因人**港公司未能及时确定车辆损失,滕**委托江苏徽**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经过现场勘察,对车辆进行了拆解后,后经检查发动机进水受到损坏。经评估更换发动机配件及清洗内饰地板及拆装座椅等共计需花费20612元,扣除残值62元,评估结论为20550元。滕**支付了公估费103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清洗内饰及拆装座椅费用确认为3000元。人**港公司对发动机损失部分以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未予定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滕**为其所有的苏G×××××号轿车在人**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投保车辆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后,滕**有权要求人**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关于发动机损失人**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争议。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暴雨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同时在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了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并不矛盾。且滕**投保时的声明也认可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因此,滕**提出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关于滕**车辆损失中,除去发动机损失,还有因暴雨造成内饰座椅等损失,双方对该部分损失3000元无异议,该部分损失人**港公司应予赔偿。滕**支付的500元施救费,人**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滕**车辆在暴雨中熄火,用拖车拖至修理厂支付相应施救费,是为了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滕**主张的评估费,系在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定损情况下,为了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也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人**港公司应支付给滕**的保险金数额为3000+500+1030u003d453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人**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滕**保险赔偿金453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人**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一项中列明“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明确了暴雨乃赔偿的一种情况、本案因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坏,当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二、“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理由:该条款只是笼统的称发动机进水并没有列明进水的具体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必须明确、具体,否则应视为无效,很明显此条款当属此列,应当认定无效,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三、自2012年8月全国性暴雨造成发动机损坏以来,全国各地审理类似案件,均已形成认定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赔偿金的审判实践,现在一审法院判决与其他法院截然相反,既不利于法律的统一,也使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受到质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保连**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一、第二点事实上是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的关系,在特殊条款有特别约定时,应当遵循特别条款的约定,且我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而本案的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上诉人没有投保发动机损失险,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正是由于有了个别案件对我公司不公正的判决导致今天这样的不利后果,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滕**与人**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发动机损失人**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保险条款中确实约定了暴雨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同时在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了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并不矛盾。且滕绍*投保时的声明也认可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故涉案保险合同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有效,涉案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对于滕绍*要求人**港公司赔付车辆发动机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滕绍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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