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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东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尚*、房**,被告东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5年1月13日16时许,原告陈*乘坐被告苏G×××××大型普通客车沿G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1184KM+500M处,由于杨**超车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系东海**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59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469元、误工费16938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51764.3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01764.3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东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复查五次,对其不必要的检查费用,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用药中存在的非医保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司法鉴定书是单方委托,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我司没有参与鉴定结论,有失公正公平,原告的后续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其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应另行主张。本案的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相关的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相关的损失费用,且我司已垫付了原告50000元的费用。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发票;3、鼓**院医疗费用清单;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5、交通费发票;6、司法鉴定报告;7、鉴定费发票。

被告东海**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4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据5存在专车接送费用,造成的交通费用偏高;对证据6属于单方委托,无我司参与,且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对证据7没有异议。

另原告提交南京市**办事处的证明一份,另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至今一直在南京市居住生活。被告东海**有限公司质证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大**事处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户籍性质。暂住证中领取回执证明原告申领居住证的时间为2015年11月,是发生在事故后,暂住证已过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6时许,在沿G205国道1184KM+500M处,杨**驾驶苏G××××ד广通”大型普通客车沿G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1184KM+500M处,由于超车时操作不当,致该车方向失控,冲到路东侧和路边的防护栏发生相撞,后该车呈90度、车厢左侧朝下侧翻,侧翻后该车车头朝东南尾朝西北,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车上乘坐人岳**和马海*两人当场死亡,该车辆乘车人陈*受伤。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陈*伤后被送至天长市中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至南京鼓楼医疗治疗,住院共21天,支付医疗费54596.39元。2015年10月6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手术治疗,目前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补偿陈*后续必然发生的手术费用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陈*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45日,护理、营养期均为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支付复查交通费1090元。

另查明,原告陈*自2012年至2015年5月居住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55号4幢1108室。

还查明,杨*全系东海**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东海**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1-7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管理相关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杨**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杨**系东方**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们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东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辉系该车辆的乘车人,其在乘坐车辆过程中,因杨**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伤害,应由东方**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故其误工损失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及三期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596.39元;误工费16937.75元(34346元/年÷365日×180日);护理费8468.88元(34346元/年÷365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90元;共计232597.0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82597.02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182597.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4元,由被告东**有限公司承担754元。(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东**有限公司给付其他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8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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