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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苏省**供电公司、中国电信**港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港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中国电信股份**下简称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江苏省广电**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中国联合**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巡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顾**、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联**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刘*诉称,2013年6月,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人民政府将铺设桃花村境内的道路工程,发包给马*等人。2013年7月4日,马*雇佣刘*开车为其运输材料,途中被供电公司、电信公司、广**司在同一根电线杆架设的三种线路拦住去路。马*指挥陈**,让刘*下车,让刘*乘坐现场的挖掘机铲斗上升到空中,将下垂的线路收紧。刘*刚接触下方有线线路(是指广**司线路)时被电击伤,致使刘*坠落地面。随后刘*被送至医院抢救,经医院检查,刘*4-6根脊椎椎体、脊椎椎板骨折并伴相应椎段骨髓损伤,导致刘*从胸部向下高位瘫痪住院至今。六个月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植物人)并雇佣三个护理人员二十四小时轮流护理,花去巨额医疗费。

事故发生后,供**司接到报警后派其部门人员赶到现场,对线路检测后,确认事故系其高压线绝缘原因,雨后电线杆潮湿漏电致使电信公司、广**司、联**司在高压线下方拉设的有线线路导电所致。现要求电信公司、广**司、供**司、联**司赔偿3148126元[医疗费30万元、误工费68692元(34346元×2年)、护理费1373840元(34346元×20年×2人)、营养费3780元(20元×1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残疾赔偿金650760元(34346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轮椅80000元(10000元×8)、父亲扶养费152594元、母亲扶养费164332元、大儿子抚养费105642元、小儿子抚养费14085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刘*最终变更诉讼标的总额为150万元。

原审中,刘*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连云**民医院病历1份,其主要记载内容为:2013年7月4日,9点,半小时前被电击手部后摔倒,自3米高处摔下,四肢无力,活动受限等。

2、2013年7月5日,连云**民医院出院记录,其主要记载:入院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四肢瘫、颈5、6椎体附件骨折、右肩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左足拇指皮肤擦伤、电击伤等。

3、2013年7月7日,连云**民医院手术记录。

4、2013年7月19日,连云**民医院出院记录。

5、连云**民医院医疗费用清单。

6、2013年8月17日、10月30日、12月30日、2014年1月9日、1月26日、3月24日,连云港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

7、连云港市中医院医疗费用清单。

8、刘*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2014年1月13日,连云**鉴定所出具的连正达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900元)。

9、2013年7月5日,案外人孙**(系南京中其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4号下午一点三十分,接公司朱**经理电话,去锦屏抢修,二点零五分到达现场,发现电信线路铁丝带电,电压测量为238伏,于是查电信线路,二点三十七分左右,电信线路铁丝电压消失。到达现场人员还有卞**、潘*。

10、医疗费票据,总额为209035.69元。

11、轮椅费票据,金额为3600元。

12、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锦屏派出所的询问笔录8份。

13、现场照片。

14、户籍证明。

15、出庭证人李**、刘**的证人证言。

原审中,供电公司辩称:1、致刘*受伤的电线并非供电公司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刘*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成立,与供电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刘*的诉讼请求。3、刘*主张各项费用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最高计算至20年,刘*已经是40多岁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一个人的标准,且有的计算重复。

原审中,供电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7月4日,运行值班记录。

2、2013年7月4日的当天照片5张。

3、2013年6月25日,供电公司与广**司签订的经营服务协议。

4、2009年7月5日,供电公司与广**司签订的用电协议。

原审中,电信公司辩称:1、刘*所受伤害与电信公司无关,从本案事实及现场来看,电信公司线路是一个独立系统,与电源无任何关系,刘*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电信公司造成的,刘*起诉电信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刘*主张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和金额是错误的,刘*所受伤害是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电信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中,广**司辩称:1、刘*所受伤害与广电没有因果关系,因为广电的有线线路是光纤制作的,是绝缘材料做的,不导电的,即使是在雨天也不具有导电性。2、涉案鉴定意见也证实刘*不排除电击引起高坠的损害后果,与广**司无关,广电的光纤不会产生电击伤的后果。3、刘*受伤是因为自身及现场指挥人员陈**的指令,在雨天触摸带电线路,违反了一般人应当注意的基本常识,显然是自身过错造成的,刘*受伤后没有任何人通知广**司到现场,因此现场材料已经难以取得,不利后果应由刘*自行负担。4、要求进行科学实验,证明事发当天,刘*不可能乘坐挖掘机铲斗上去,并用手触到广**司的线路。

广**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中,联**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4日,联**司架设过路网线是2013年8月3日,所以本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中,联**司为了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年8月21日的现场照片1张。

2、联**司的客户资料,证明现场的联通线路是为客户在2013年8月3日才架设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4日上午,在海州区锦屏镇桃花村桃花浴池南约百米处,施工人员驾驶挖掘机进行下水道工程施工,因电信公司架设的南北方向电信线路有碍施工,工地人员欲利用电信公司线路上方的广电公司广电线路,将电信线路抬高。刘*遂站在挖掘机车斗内,被挖掘机送到二、三米高处,刘*将布条系在电信公司的电信线路上。挖掘机车斗再次升高,将刘*往上抬升,刘*欲将布条另一端系在更高处的广电线路时,发生事故,刘*受伤。

二、刘*受伤后,先后在连云**民医院、连云**民医院、连**中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共计209035.69元。

三、刘*对自己的伤情自行委托连云**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2014年1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2013年7月4日因电击后高坠致颈5、6椎体、椎板骨折;颈段脊髓损伤。行颈椎骨折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目前遗留四肢瘫痪,右上肢肌力为2-3级;左上肢肌力为2级,双下肢肌力为2级,大小便困难。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2、误工期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同住院时间。3、存在全部护理依赖。4、目前存在一般、特殊医疗依赖,暂评定其后续医疗费为每月500元(两年内)。两年后尚可再次评定。

供电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刘*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2日,该所向本院出具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12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颈部损伤及目前后遗症状符合高坠伤所致,不能排除被鉴定人刘*系电击伤引起高坠损伤后果。2、被鉴定人刘*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构成一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误工期限以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4、被鉴定人刘*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长期为宜。5、被鉴定人刘*营养期限同住院期间。

四、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锦屏派出所分别对涉事当事人作了询问笔录。

1、2013年9月25日,刘**(连云港**锦屏供电所所长,1969年9月19日出生)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当天(2013年7月4日)下午2点左右听说这个事情的,接到电话后,马上去现场,当时我们公司领导徐**,还有南京中其电力工程公司好几个工人比我早到现场,我看见南京中其电力工程公司的一个工人已经爬到电线杆(电信部门架线用的)上了,这个工人是用数字式万用表去测量电信线路有无电压的,这个工人在测量过后,就说这根电信线路南北两端无电压,中间间歇性有电压,然后这个工人从电线杆上下来,又用万用电表去量这根电信线路的最低位置,测量结果一开始是间歇性电压,然后他又用表量,要确认有无电压时,发现又测不到电压了。

2、2013年8月30日,马*(1986年4月12日出生,承建桃花村下水道工程)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锦屏镇政府公开招标,修建锦屏镇桃花村下水道和水泥路。薛*中标后,工程由我实际施工。2013年7月4日的前几天,我联系马*,叫他把我们施工工地上的土拖走,工地上有铲车装,连续装了几天。7月4日,挖掘机老板孙*好打电话给我,说刘*被电伤了。当时刘*躺在地上,但很清醒,他说电线太低了,挖掘机过不去,他上去扣线时,被电倒了。

2013年9月25日,马*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提供的是刘*受伤的照片,是金**在第二人民医院用手机拍的,是刘*右脚和左手被电击伤的照片。

3、2013年8月31日,马**(又名马*,1981年5月11日出生)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和刘*都是个体农用车拖货的,平时他揽到活就喊我,我揽到活就找他。7月4日前的十几天,马*电话联系我,说桃花村的工地上有不少土,让我去拖走,不给运费,土他们也不要了。我联系刘*,问他去不去,他说去。我和刘*在工地上拖土,有两三天。7月4日上午,我在家里睡觉,挖掘机老板孙**打电话给我,说刘*出事了。

4、2013年9月24日,马**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的一天,早上七、八点钟,我家屋后东北角地方、水泥路路东,有人来桃花村挖下水道。准备开挖时,发现正上面有线碍事,过了一会,我看见刘*手里拿一根布条,站在挖掘机斗子里升到上面准备用布条把下面的线扣起来,再挂到上面那根高一点线上。刘*先把布条扣在下面这根线上,扣好后挖掘机又往上升了一点,准备把布条的另一头扣在高一点的线上,我当时没有仔细看,我听见刘*“呀”的喊了声,刘*头朝下从挖掘机斗子里面掉下来了。当时刘*能说话,说半边身子不能动了,说被上面的线电了一下。

5、2013年9月24日,陈*(1996年3月20日出生)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帮我大姨哥马*忙的,负责点车头,好给马*算钱。当时挖掘机老板(姓孙)嫌电线碍事,挖掘机机械臂没法抬起来,挖掘机老板就叫刘*上去把电线往上抬起来系好。挖掘机老板让我找绳子,我没有找到,就找了一根布条给刘*。挖掘机老板安排刘*站在挖掘机前面斗子里,然后叫挖掘机驾驶员启动挖掘机,抬高斗子,将刘*往空中送好系电线,驾驶员先把刘*送到一个两三米高度,然后刘*就把布条子扣在比较矮的这根线上,然后驾驶员又抬高斗子,将刘*送到更高一点的位置,然后刘*就准备把布条子扣到那根高一点的线上。当时我没往上看,听见“扑通”一声,刘*从斗子上摔到地面。

6、2013年9月2日,孙**(1960年12月5日出生)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4日上午7点左右,我驾车到锦屏镇××下水道改造工地,工地的负责人是陈虎,我有一台挖掘机在工地上施工,司机是我雇佣的,叫桂**。在施工过程中,桂**发现上方有电信公司的线,挖掘机的臂不好工作。我不知道是谁叫刘*上去的。

7、2013年8月28日,刘*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4日上午,我在桃花村干活时,挖掘机司机说上方有电线,挖掘臂不方便挖掘,小老虎(男,20岁左右)要我上去扣,我当时想那根是光缆线,应该不带电的,我觉得没有危险,所以也就同意上去扣线。我先用布扣起不高的那根线,后来我想把那布条扣在上面较高的线上,那根线也是光缆,伸出左手要扣,就突然被较高的线“吸”过来了,然后我就电倒了。

五、原审法院对事故现场予以勘察,事故现场概貌如下:1、现场主干道为南北水泥路,宽约4米,进行施工的下水道工程道路是东西方向,两条道路十字交叉。2、在主干道路东的南面和北面,为了跨越东西道路,电信公司利用其两根水泥杆,架设一条高约3米的南北方向电信线路;广**司也利用其两根水泥杆,架设一条高约5米的南北方向广电线路,两条线路在垂直面基本平行。3、在东西方向道路路北,供电公司架设一条高约八米的供电线路,与电信电路、广电线路十字交叉。4、在南北道路的西侧,有一根供电公司的电线杆,该电线杆旁有广**司的固定设施,电线杆的上方,引出两股电线,为广**司的固定设施提供强电。5、在主干道南侧,联**司的线路利用广**司的水泥杆,从东向西跨越主干道。6、电信公司、广**司的线路中有钢绞线,可以导电。7、电信公司、广**司、联**司的线路架设非常混乱,不符合相应的架设规范。

六、刘*与其配偶徐*育有二子,长子刘*(2005年5月13日出生),次子刘**(2008年10月28日出生)。刘*父亲刘**(1952年4月26日出生)、母亲尹**(1956年2月13日出生)。刘*有妹妹1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本案所涉的强电不是高压电,故本案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院认为

原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电信公司、广**司、供电公司、联**司有无过错。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原审法院认为:1、经现场勘察,电信公司、广**司、联**司的线路架设明显不符合相关的规范,造成与供电公司的线路有交叉,有的地方还接触在一起,有可能发生导电事故,所以电信公司、广**司、联**司对本案的事故存在过错。2、供电公司在事故地点,从其高空架设的线路,引出强电,向广**司的设备提供电源,此也不符合相关的规范。供电公司对广**司、联**司、电信公司线路乱搭(搭在一起)的事实,也没有采取制止、向其他部门反映、沟通等相关措施,其作为专业的供电企业,对危险源置若罔闻,对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1、刘*的受伤,是否因为电击而造成,是因果关系认定的前提。根据刘*提供的医院病历、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刘*的受伤是电击造成的,原审法院对供电公司“刘*不是被电伤”的辩称不予支持。2、认定因果关系,首先要符合自然科学的因果规律,其次依赖于主观上的法律价值判断。3、首先根据自然科学分析。事发现场的电信公司、广**司、联**司的线路不属于强电线路,只有供电公司的线路属于强电线路,刘*接触电信公司和广**司的线路时本不应当被电伤。但是因为电信公司、广**司架设的线路不规范,且电信公司、广**司的线路中有钢绞线,可以导电,从自然科学角度判断,供电公司的强电很可能与电信公司、广**司的线路发生导电事实,进而导致刘*被电伤。因线路架设的不规范而发生导电事故,符合自然科学的因果规律,所以刘*受伤与电信公司、广**司、供电公司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联**司的线路中,没有可以导电的钢绞线,其线路属于绝缘物,在一般情况下,无导电的可能,故可以排除刘*受伤与联**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4、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主旨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和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其中的预防侵权行为,强调开启、形成危险源的主体的危险防免义务。本案由于电信公司、广**司、供电公司的过错,他们实质是开启了一个危险的来源,他们均应承担危险的防免义务。刘*作为受害人,其权益要受到保护,也就是其如果有损失,就应当得到弥补。从法律价值判断角度分析,受害人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侵权人应当担责,故本案刘*与电信公司、广**司、供电公司的因果关系也成立。

关于是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是好意帮工人,刘*可以基于侵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帮工关系,向被帮工人主张权利。本案刘*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选择主张了侵权关系。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刘*和被帮工人作为一方,他们有理由相信电信公司、广**司的线路是弱电,不会致人损害,他们的主观过错较小,综合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法酌定为30%,故本案侵权人可以减轻30%的民事责任。

关于电信公司、广**司、供电公司的责任形式。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电信公司、广**司的线路带电,致使刘*受伤,是电信公司、广**司和供电公司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他们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故本案三方的责任形式应当是按份责任。电信公司和广**司的过错在于架设不规范,而供电公司的过错是供电不规范及没有采取必要阻止等措施,因为三方的过错比例、造成刘*受伤的原因力比例均无法确定,故不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电信公司、广**司和供电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平均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广**司“要求科学实验”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刘*被电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广**司认为,挖掘机不能将刘*抬高,让刘*抓住广**司的线路,其理论依据明显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的损失,原审法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209035.69元;2、误工费18161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计193天);3、护理费171730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暂时支持5年);4、营养费37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6、残疾赔偿金915932.5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被扶(抚)养人生活费229012.5元(刘**需被扶养18年9个月、尹**需被扶养20年,2个扶养义务人;刘*需被抚养9年10个月、刘**需被抚养13年3个月,2个抚养义务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2000元;9、轮椅费3600元(以发票为准,将来如需更换,可以另行主张);10、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刘**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11、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381809.19元。

综上所述,刘*总损失的70%,计967266.43元,应当由电信公司、广**司、供电公司分别赔偿,数额为322422.1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电信**港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22422.14元;二、江苏省广电**司连云港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22422.14元;三、江苏省**供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22422.14元;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300元(此款由刘*交纳)司法鉴定费5880元(此款由供电公司交纳),共计24480元,由刘*负担6480元,电信公司负担6000元,广**司负担6000元,供电公司负担6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供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划分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刘*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1、刘*并不是好意帮工,而是违章作业,具有重大过失。挖掘机不是载人的工具,但刘*在其他侵权人的唆使之下,站在挖掘机的铲斗中进行高空作业,在没有高空防护装置的情况下坠落,自己应负主要责任。2、供电公司架设线路符合安全规范,达到一定高度,不存在危险。刘*没有接触供电公司的线路就从高空坠落,供电公司、电信公司、广**司的线路不存在违章架设。刘*主动触摸线路,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刘*受伤是多侵权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但刘*放弃其他侵权人的责任,施工现场指挥刘*在高度危险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的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挖掘机的驾驶人员明知铲斗不能载人,仍让刘*在铲斗内进行高空作业,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伤情是电击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通过本案的司法鉴定表明刘*的伤情属于坠伤所致,并非电击伤。根据国家规定,线路采取接地措施后,即使供电公司的线路与广**司和电信公司的线路有接触,也不应该导致刘*触电。被上诉人主要系坠落致伤,所以唆使刘*高空作业的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四,供电公司架设的线路符合国家线路架设规程,原审法院认定供电公司架设线路不符合安全规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供电公司的上诉,电信公司答辩称:第一,电信公司的线路是一个独立的线路,不存在带电的可能性。第二,电信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电信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第三,卷宗中的证据可证明刘*受伤是由广电的线路而导致的。

针对供电公司的上诉,刘*答辩称:被上诉人刘*并非违章作业,被上诉人受伤是因电击所致,即使被上诉人没有用挖机铲斗上去,用其他的工具一样会触电受伤。现场电路中,产生电源的线路是供电公司,广**司在事发现场设置的电源也是由供电公司提供,所以其过错明显。

针对供电公司的上诉,广**司答辩称:第一,刘*是否因电击致伤,证据相当不足,且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第二,刘*承担责任的比例过小,刘*应当和被其免责的涉事当事人陈*、孙**,以及挖掘机的驾驶员桂**承担本案的损害的主要责任。第三,电信公司上诉广**司的的部分,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广**司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依据目前现有的证据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

针对供电公司的上诉,联**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联**司的网线不导电,从而判决联**司不承担责任。对于这一结论,联**司没有异议。联**司的网线是于2013年8月3日才架设完毕,因此与刘*受伤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庭依据查明的事实,公正判决。

上诉人电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电信公司的电信线路不带电。电信公司的线路是一套独立的系统,本身不带电,且两端牵引的钢绞线与供电线路没有任何接触,不可能导致被上诉人刘*被电击伤。刘*在起诉和在公安的笔录中均说在扣电信线路时是正常的,在接触广电线路时被电击伤。2、电信公司的线路架设符合要求。电信公司的线路架设完好,与其他单位线路不存在缠绕,且架设高度均符合要求。3、电信公司对刘*受伤并无过错。刘*受伤系因广电线路违规附挂供电线路,导致双方线路交越和接触,引发过电和漏电,导致刘*被广**司钢绞线击伤。原审判决认定刘*受伤与电信公司线路架设不规范有因果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电信公司对刘*的受伤是没有过错的,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一审判决对过错责任的分担错误。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足以认知站在向上抬升的挖掘机铲斗上,并探出身体扣挂架空线路的较大危险,刘*自身对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其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挖掘机车主、驾驶员等明知上述危险,仍要求刘*实施危险行为,对事故发生也具有过错,刘*放弃追究他们的侵权责任,应当减轻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第四,刘*系农村居民,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一审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对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电信公司的上诉,供电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在原卷宗中,有被上诉人是因为在广电线路上口扣布条的时候触电,而一审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是电信的线路上所带电,相互矛盾的。2、不管是电信的线路还是广电的线路上带电,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电是供电公司的线路上传送的到这两条线路上的。根据现场情况,也有可能是用户电回流。3、原审**电公司等三家的单位承担主要责任,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在责任分担上,被上诉人及其放弃的部分,应该占主要的部分。

针对电信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刘*答辩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线路是通过钢绞线路所固定,即使电信公司线路不导电,但固定电线线路的钢绞线是导电的。而事发后,由供电公司员工现场测量电信线路电压,是有电的。第二,上诉人的线路架设不符合规范。在一审的卷宗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其线路与其他的公司的线路存在缠绕或者是接触。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电信公司的过错在于其架设不规范,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四,一审判决责任的分担正确。上诉人自己也承担了30%的责任。单纯的布条扣电信线路、挂广电线路,一般的认知均是不会发生触电受伤。因现场架设的不规范,导致被上诉人刘*触电。已经超出一般人的认知范围。所以刘*也不应该承担重大过错责任。第五,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刘*的的各项损失计算正确。

针对电信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广**司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刘*被电击伤证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刘*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认为刘*构成电击伤依据不足,其所依据的连云**民医院病历中入院、出院诊断部分表述有电击伤,但应为伤者本人自述,医院查体没有明确具体电击伤部位。第**医院的入院、出院诊断表述是“右足趾击伤”,没有电击伤表述。2、虽然马*在笔录中陈述提供过伤者右脚、左手被电击伤照片,但广**司未见过。3、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伤情鉴定没有确定是电击伤。第二,刘*承担责任比例过小,应当承担主要责任。1、根据刘*及陈*、孙**等在派出所的笔录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是一起重大违章作业,施工方的负责人陈*、挖掘机老板孙**指使刘*乘坐挖掘机铲斗将下垂的线路收紧,挖掘机司机桂**明知铲斗没有防护措施,载人有重大危险,仍载刘*向高空上升,是造成刘*伤害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2、刘*在一审撤回对马*、孙**的起诉,一审没有起诉陈*、桂**,应当在刘*放弃的范围内免除其他人责任。第三,电信公司上诉广**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信公司应当在刘*及其对其他责任人范围外,承担主要责任。1、广**司对本案损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南北路西侧的广**司的固定设施中,广电线路与供电线路虽有交接,但从放大器中出来的只有绝缘的光缆线,不可能带电。2、广**司架设在电信线路之上的光缆线中虽有钢绞线,但主要为防雷击而架设。在光缆线绝缘不带电的情况下,钢绞线本身也不可能带电。3、从事发2013年7月4日到2014年8月5日,广**司从未接到任何人报案或通知说有人被广**司光缆电到,也未接到当事人、公安或其他部门通知到现场检测、查勘,致使事发时的原因无法及时还原和查清。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广**司的光缆或钢绞线带电,广**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孙**和刘**证实,孙**在现场检测到只有架设下方的电信线路铁丝带电,与刘*在一审中表述的“接触到下方线路时被电击伤”吻合。5、除刘*及其他不当指挥人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之外,电信公司过错是第二个主因,应当承担该部分的主要责任。(1)电信公司线路架设高度明显过低(最高处不足3米),该线路影响刘*等人施工,引起本案事故发生,是另一主因。(2)南北向的电信线路的北端下垂部分与坐东门朝西的一间理发店内通出的电线交接在一起,导致电信线路具有带电的极大可能性,与孙**、刘**证言及刘*一审诉状所述接触到下方线路被电击伤相互印证。综上,广**司对刘*受伤没有侵权故意,没有侵权行为,与刘*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刘*对广**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电信公司的上诉,联**司答辩称:同对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事实认定问题。1、刘*是否被电击伤。从刘*的陈述、病历、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刘*系因电击坠落致伤。关于刘*并非电击所致受伤的上诉理由与诸多证据载明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2、刘*接触哪根线路触电。广**司答辩称“刘*在诉状中称其刚接触下方线路被电击伤”,该观点与诉状不符,刘*在诉状中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马*雇佣原告开车为其运输材料途中被被告江苏**供电公司、连**电信局、江苏**分公司在同一根电线杆架设的三种线路拦住去路”、“原告刚接触下方有线线路就被电击伤”,从表述来看刘*诉状中所称的有线线路并非电信公司线路,而是广**司线路。3、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发现现场线路架设混乱,不符合规范,上诉人电信公司上诉称线路架设规范,对损害没有过错,但不能对混乱的线路如何符合规范作出合理解释,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责任比例问题。1、供电公司与电信公司上诉均认为刘*受伤是多侵权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挖掘机车主、驾驶员等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刘*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他人要求刘*乘坐挖掘机铲斗升到空中将下垂的线路收紧,这种要求并非雇主对雇员的指示,更没有强制性,刘*对可能的危险可以自由判断并作出决定,其他人的这种要求与刘*受伤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他人并非侵权人。2、本案刘*因电击坠落受伤,依据一般人的通常判断:与供电线路保持3米距离,接触电信线路和广电线路均不会导致电击受伤的结果,故本案中的电击因素是意外的、无法预见的因素,不能认为刘*对被电击的可能有预见并自甘冒险,从而要求刘*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公司对线路未尽审查、防止危险的义务,广**司、电信公司架设线路混乱,这些过错相结合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故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赔偿标准问题。连云港市公安局锦屏派出所出具的入户通知书载明:“兹有刘**同志等共肆人因小城镇户改,经研究同意迁入非农业户口,具体名单如下,希你们办理户口入户手续及粮油计划供应是荷。连云港市公安局。姓名:孙**、尹**、刘*、刘*。2001.4.20。”另外,刘*并非以农业生产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供电公司、电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6元,由上诉人江**港供电公司负担3068元(已预交6136元,由本院退回3068元),中国电信**港分公司负担3068元(已预交6136元,由本院退回30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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