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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盛**限公司与山东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盛**司一审诉称:盛**司向中**公司供货共计6146709.8元,中**公司已支付货款5576952元(其中双方冲抵货款426952元),经盛**司多次催讨,中**公司尚欠货款569757.8元。请求判令中**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69757.8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起,盛**司与中**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盛**司供应中**公司采煤机、配件,双方业务往来既有口头合同,也有书面合同。至2015年3月16日起诉止,盛**司共计向中**公司供货6132709.8元、运输费14000元,共计6146709.8元,中**公司共支付货款5576952元(包括双方冲抵款项426952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盛**司与中**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中**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盛**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盛**司货款569757.8元及该款的银行利息(计算时间从起诉次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8元减半收取4749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8369元,由中**公司负担。

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系长期合作单位,合作模式为盛**司向中**公司供应采煤机,同时中**公司向盛**司供应采煤机配件,货款可相互冲抵。鉴于长期交易的帐目较多,盛**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合同、记帐凭证、发票等证据并不能证明中**公司欠付货款569757.8元。1、盛**司供应的MG150/345-WD采煤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中**公司曾多次提出质量异议,但盛**司始终未修理并彻底解决质量瑕疵和缺陷,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2、盛**司未全面履行配件合同(合同金额1400544元),未履行部分的金额为699925.8元,应当继续履行并在收货后以货款冲抵查证属实的采煤机货款,多退少补。二、原审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是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盛**司的诉讼请求。

盛**司答辩称:一、中大采煤公司收货后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在收货后两年内提出质量异议,说明采煤机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关于货款冲抵问题,盛**司收到的配件为388452元,该部分已在采煤机货款中冲抵。三、中大采煤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本案系盛**司诉请中大采煤公司支付货款,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5月21日,盛**司与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份,约定由盛**司向中**公司供应采煤机共计4台,其中型号为MG150/345-WDK的2台,单价160万元/台,型号为MG300/700-WDK的2台,单价250万元/台。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于2011年7月、8月收到盛**司交付的采煤机共计3台。

又查明:(一)对于盛**司主张的欠款金额569757.8元,中**公司认为,供货总额中不应计入开具给山东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的264000元发票,付款总额中不应计入中大**公司的冲抵款38500元,扣除此两笔后,中**公司的应付货款为344257.8元。盛**司则认为中**公司与中大**公司实际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同一单位,其是应中**公司的要求将264000元电机的发票开具给中大**公司。

盛**司为证明其于2009年6月11日开具给中大**公司的264000元电机发票实则系其与中大采煤公司之间的往来,提供以下证据:

1、整本存根联中2009年5月11日的发运通知单(货物为电机),证明收货联系人牛宝军和手机号码与2011年的采煤机发运通知单中相同,故电机是供给中大采煤公司的。

经质证,中**公司对发运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公司单方填写,无中**公司人员的签字,不具有证明力;牛宝军是中**公司的员工,目前已经离职。

2、盛**司于2009年7月22日、2010年1月28日开具给中大采煤公司的收据留底联2张,金额均为10万元,收款方式均为承兑,收款事由分别为“电机款”、“采煤机配件”,以此证明该20万元是中大采煤公司支付给盛**司的电机款。

经质证,中大采煤公司表示从未收到过这2张收据,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万元承兑汇票是作为预付款支付,其中2010年1月28日收据即写有“预付款”,与电机发票无关。对此,盛**司认为,双方往来中没有支付预付款的交易惯例,该收据中斜着的“预付款”三字是复写字迹,书写位置不正规,与收据中其他内容均用笔直接书写也明显不同,显然是财务人员在记载其他帐目时不小心复写到这张收据上,并非这张收据本身的内容。

3、盛**司的应收款明细帐(客户单位“中**公司”),记帐期间为2008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包括双方所有供货、付款在内,证明2009年和2010年这两年内,除264000元电机业务外,双方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往来,故上述收据中的20万元支付的是电机款。

经质证,中大采煤公司对应收账款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双方在2009年和2010年确实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但正在商谈战略合作,关系较好,所以口头约定了20万元预付款。

4、中**公司、中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家公司是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住所地均一致。

经质证,中**公司对工商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家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享有民事权利。

中**公司为证明20万元付款并非以收据方式交接,提供了3张承兑汇票签收件(汇票号码与盛**司应收款明细帐的记载一致),签收人均为成林*。经质证,盛**司对汇票签收件不予认可,表示已向成林*核实,收到承兑汇票后只出具收据,并没有在汇票复印件上签字。

中**公司对于起先误向本院提供的编号为1319324号案外其他承兑汇票为何同样由成**签收,解释如下:成**既是盛**司的业务员,同时也兼任无锡**芦村分厂的业务员,当时中**公司向成**交付了二十多张承兑汇票(总额170万元),因汇票时间相同,故财务人员搞错了证据。

(二)关于质量问题。中**公司向本院提供2014年4月至6月的质量异议函6份,表示已向盛**司通过传真提出质量异议,函中对质量问题有具体陈述。经质证,盛**司否认收到这些传真函件,并认为即使函件真实,提出异议的时间也已经超过约定的质保期以及收货后两年,此外部分质量异议函以中大**公司的名义发出,从该细节可以说明,在双方业务往来中,中**公司与中大**公司是结合在一起的。

(三)关于货款冲抵问题。

中**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同意将采煤机货款与配件货款互相冲抵,现配件合同已履行了700618.2元,尚有699925.8元正在履行中,原审中山东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已向盛**司发送配件385256.8元:

1、2011年6月20日盛**司与中**公司签订的《战略伙伴及技术合作协议书》,协议有效期5年,其中约定“盛**司新开发的采煤机等产品在其配件生产加工能力不足需外协时,应首选中**公司的产品”,“中**公司提供给盛**司的相关产品货款可从盛**司的货款中开票抵冲”。

2、2013年7月19日盛**司与中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由中大**公司向盛**司供应各种采煤机配件,总金额1400544元,交货时间2013年9月30日,结算方式为“抹帐处理”。

3、2013年12月6日配件发货清单、2014年1月24日中大**公司开具给盛**司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700618.2元)。

4、2015年3月30日配件发货清单,记载价值为385256.8元。

经质证,盛**司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配件合同中已交货的70万元已经付清货款,未交货的部分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至于证据4中的配件385256.8元,盛**司没有收到。

对于配件合同中已交货的70万元,双方确认已结清货款;对于剩余的699925.8元是否应继续履行以及其中是否已有385256.8元配件发送给盛**司,双方存在争议。鉴于采煤机买卖合同、《战略伙伴及技术合作协议书》和配件买卖合同存在主体不同的问题,且本案未见有抹帐协议等证据,对此,中大采煤公司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配件买卖合同,由卖方中大**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采煤机买卖合同、送货单、发运通知单、收据、应收款明细帐、工商信息、承兑汇票签收件、质量异议函、《战略伙伴及技术合作协议书》、配件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盛**司开具给中大**公司的264000元电机发票是否属于本案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二、盛**司供应的采煤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一、264000元电机发票应当计入本案往来。1、盛**司举证的2009年5月11日发运通知单存根联,在整本已使用完毕的发运通知单中,前后有与其他单位往来的发运通知单,时间连续、编号连续,纸张陈旧,真实性较为可靠。从该发运通知单填写内容看,盛**司将向中**公司通过配载方式交付电机。2、盛**司举证的2009年7月22日和2010年1月28日开具给中**公司的2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为“电机款”、“采煤机配件”,收据时间与发运通知单和增值税发票吻合,且同一时期内双方之间无其他供货,故可以认定该20万元付款与电机业务之间的关联性。中**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首先2010年1月28日收据上的“预付款”三个字,斜压在“收款方式”中的“方式”两字上,且系复写形成,与一般预付款正式填写在收款事由栏内的操作不同,与收据上其他内容直接用黑色笔书写的方式也不同,故盛**司主张“预付款”三字系财务人员在记载其他帐目时不小心复写到这张收据上,并非这张收据本身的内容,具有合理性;其次,中**公司否认收到收据,并提供了承兑汇票签收件证明付款的交接方式,但从中**公司误向本院提供的案外其他承兑汇票的签收件及其解释可以看出,中**公司当时向成林*交付的承兑汇票中,既有向盛**司的付款,也有向成林*兼职的其他单位的付款,而成林*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时并未注明所代表的单位,此时更需要有各单位的收据来区分收款主体,结合收据上有成林*的签字,本院认为,成林*向盛**司领取收据,作为盛**司的收款凭证交给中**公司,是完全有必要和可能的;第三,中**公司主张该20万元的性质是预付款,但这两笔10万元的支付时间分别在2009年7月和2010年1月,而双方自2009年起至2011年5月这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内未发生过其他供货,预付款的支付无任何合理性,尤其2011年7月采煤机交货后,中**公司仍足额支付货款,并未扣除20万元,更印证不存在预付款。3、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中大**公司是中**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同为李*,证明两公司确为关联企业。综上,发货通知单、收据、付款、发票、工商信息等形成证据锁链,本院认为,盛**司主张264000元电机是供应给中**公司,中**公司已支付20万元电机款,其应中**公司要求而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关联企业中大**公司等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定争议的264000元电机发票应计入本案往来总额中。

二、应当认定盛**司供应的采煤机不存在质量问题。盛**司向中**公司交付采煤机的时间在2011年7月和8月,而中**公司举证的质量异议函的落款时间最早为2014年4月,即使确已传真给盛**司,该质量异议的提出距离交货已经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规定,应当认定采煤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货款冲抵问题,配件合同的未履行部分存在争议,已经不符合债权债务直接抵销的法定条件,故无论该合同权利归属中**公司还是中大**公司,均应先通过独立的诉讼确定对盛**司享有债权,而不能仅以抗辩方式提出。现中**公司表示将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问题不再评判。

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中大采煤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现上诉要求本院审查管辖权,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8元,由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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