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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与被告杜**、许**、中国人民**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许**、杜**、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与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红诉称,2015年7月10日21时20分许,在溧水龙山东路爱涛天逸园门前路段,原告驾驶员胥*驾驶苏A×××××号轿车撞到被告许**驾驶的苏A×××××号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驾驶员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苏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杜**,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发生修车费293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合10510.4元(庭审中变更)。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答辩。

被告杜**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车辆经评估的损失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1时20分左右,在溧水**山东路爱涛天逸园门前路段,原告的驾驶员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撞到正在掉头的许**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后逃逸,致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胥*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车损经评估为29368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000元。

另查明,许**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其夫杜**的名下。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12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12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车损评估鉴定书及鉴定清单、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胥*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的财产损失总额为30368元(车损29368元+评估费10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

法律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许**驾驶其与杜**共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3036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的28368元(30368元-2000元)由苏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即被告许**与杜**按本起交通事故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许**与杜**赔偿原告8510.4元(28368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与杜**赔偿原告8510.4元(28368元×30%)。

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与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支行,帐号:10×××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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