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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滨**司一审诉称:2014年11月5日,滨**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财产损失部分的保险金额为30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2015年5月24日,滨**司承揽上海友**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司)在海关中外运仓库的设备平移工程,搬运过程中货物掉落,导致3台设备损坏,价值9.5万美元。事故发生后,滨**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保险公司未予赔付。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赔偿保险金575721元(按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5日中**银行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6.3969×9万美元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对其与滨**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滨**司施工前,未就本案所涉工程向保险公司提交批改申请书,保险公司亦未出具批单,故本案所涉工程的保单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滨**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保险人已经实际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滨**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单首页载明:本保险单内容包括明细表、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总则、特别条款等。本保险单还包括投保申请书及其附件,以及本公司今后以批单方式更改的内容。经办人陈**。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九条: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遵循如下约定:(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安工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安工保险期间范围。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滨**司,保险工程名称为被吊装搬运的机械设备、货物,保险工程地址为无锡市,保险项目及保险金额:财产损失的保险金额为3000万元,第三者责任的总赔偿限额为2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特别约定:1、本保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已经支付或应该支付依法应承担的损失。2、吊装货物责任部分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5、本保单每次货物吊装前,需及时将货物明细、金额等相关内容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后方可生效。

原审法院向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调取的安全事故报告载明,项目名称为WES项目,发生日期2015年5月24日上午9:30,发生场所为无锡高新一仓包装现场。事故描述:叉车在叉取设备时,设备倾倒摔落地面,倾倒同时碰到左侧2台设备。这3台设备摔倒过程中,碰撞到周边的7台设备,造成设备损坏。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安全事故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中,双方对每次工程施工前是否需要保险公司出具批单陈述如下:

保险公司认为,批单的申请流程为滨锡公司施工前将书面的批改申请书交由保险公司核保部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保险公司出具批单,然后将批单交给滨锡公司。

滨**司认为,安装工程一切险无需向保险公司提交批改申请书,保险合同的生效亦不以保险公司出具批单为条件,其搬运价值高的设备就向保险公司报备,价值低的就不报备。保险公司未向其告知批单申请流程,保险公司提供的批改申请书均为滨**司投保时放在保险公司的由其盖章的空白申请书,至于其向保险公司报备后是否出具批单,其不清楚。本次事故发生前,滨**司已向保险公司备案,保险公司未及时出具批单与滨**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工程的保单是否已经生效;如保单已生效,滨**司是否产生实际损失及损失的金额。

对此,滨**司提供以下证据:

1、滨**司朱*(QQ:54×××30)与保险公司经办人陈*(QQ:45×××24)于2015年5月23日中午12:50的QQ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滨**司称朱*手机遗失,无法提供原始聊天记录)。

截屏显示:朱:设备清单附件(无法查看内容),以这个为准,地点时间都在下面,这样可以吗?陈:好的,可以。朱:好的。设备的价格都是美元。陈**,之前也是,我们这边换算就好了。朱:好的。防止不注意的。如果没有审批单,到时候如果搬运过程中出问题怎么办?不怕一万就怕万一。陈:我们会以你发信息过来的时间为准。朱:因为之前和你联系的人不在,我也不是很清楚。陈:到时候出批单就是倒签回今天,这个放心。朱:哦。

证明滨**司于2015年5月23日已将搬运情况告知保险公司。

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手机截屏聊天记录与当庭出示的电脑上的聊天记录不一致,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看不出是对批单的协商。

2、滨锡公司尹*(微信号:×××)与保险公司陈*(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

2014年12月2日聊天记录:尹:设备具体型号还没来,下午三点左右联系你。陈:好的。尹:南京**集团厂内吊装搬运,明天早上施工,工期一天。陈:收到。尹:审批单什么时候能发我?客户要看。陈:要明早了,我们5点下班,这会没人审核,我先录进去看看,要是能好就今天发给你,估计不行。地点在哪里?施工地址发我一下。尹:南京**林大学城天佑路。陈**进去了,要明天才能给你看批单了,核保下班了。

2014年12月4日聊天记录:陈:批单要给你们寄过去吗?打了个招呼,不需要合同了。

2014年12月8日聊天记录:尹:麻烦寄过来吧。陈:好的,发我下地址吧。尹:新洲路联心嘉园13-104,152××××2011,尹**收。陈:好的。

2015年4月3日聊天记录:尹:今天能录进去啊?陈:可以。尹:回单先拍个照给我。陈:好。今天已经开始施工了?尹:嗯。陈:以后要施工前一天通知我出批单。还是寄给你这个地址吧。尹:办公室搬了,新洲路58号(新洲路与312国道交叉口)。陈:已经寄到那个地址了,有人收吗?尹:不一定有人。

2015年5月25日聊天记录:尹:你好,帮我们那个审批单做好了吗?陈:上午做好发给你。尹:好的谢谢。陈:运输的设备名称是什么?尹:不是发了清单给你吗?审批单还没做好?陈:在做了,你们这个以后周末的吊装单一定要周五16:00前发过来,不然现在没有倒签单。这单想办法先补录进去,录今天的日期,我们这边补一个情况说明。因为周六我们休息,没法录单子,尤其出了险,到了周一没法补录以后。

证明滨锡公司与保险公司一直通过电子数据的形式联系,包括告知保险公司设备搬运的时间和地点。2014年12月2日尹*向陈*报备也是周末,陈*2015年4月3日16:13向尹*说明要在施工前一天出批单,证明之前报备过程中也有补录批单的情况。陈*于2015年5月25日答应帮滨锡公司补录本案所涉货物的审批单。

经质证,保险公司对证据2陈*的微信号为×××无异议,但陈*手机上微信聊天记录已经删除,具体内容陈*记不清,但与陈*所在部门出具批单的流程不符。批单应该书面申请,而不是通过微信进行申请。证据2不能证明滨**司已将搬运时间和地点通知保险公司。聊天记录中已明确告知滨**司员工批单要提前一天通知,滨**司未按约提前通知,造成批单无法及时形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3、友**司与滨**司签订的搬运装卸合同、2015年8月6日友**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设备清单,设备清单载明搬运设备为23台,作业地点:中**公司保税仓库,作业时间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4日。证明2015年5月22日,滨**司与友**司签订搬运装卸合同,工期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程总价人民币17500元。设备清单中DCD501(价值3万美元)、ECD702(价值3万美元)、EHP704(价值3.5万美元)三台设备损坏,价值合计9.5万美元。发生事故后,友**司要求滨**司赔偿9万美元,赔偿款直接从友**司应向滨**司支付的款项中扣除。

经质证,保险公司对搬运装卸合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设备清单是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滨**司与友**司签订的搬运装卸合同总价款是17500元人民币,情况说明是直接扣除9万美元,不符合逻辑,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滨**司已将款项赔付给友**司。搬运装卸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5年5月24日至5月31日,而设备清单载明的施工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24日,两份证据存在矛盾,按常理,滨**司投保期间与合同工期应当相符,但滨**司仅投保23、24日两天,应当系事故发生后追加的保险。

针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滨**司认为其与友**司有长期业务往来,事故发生后,友**司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搬运费用。滨**司未提供友**司结欠其搬运费的依据。搬运装卸合同约定的是履行期间,滨**司在履行期间内按照施工进度具体安排操作时间,其中包括包装、搬运、装箱等环节,滨**司施工的日期是24日至31日之间的某一天或几天。2015年5月23日该批货物到达中**公司的包装地点,故滨**司于2015年5月23日向保险公司提交设备清单报备,施工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并于施工当日上午发生事故。保险公司称非工作时间无法出具批单,故滨**司未拿到本案所涉工程的批单,不能据此认为滨**司系事发后追加保险。

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4、投保单1份,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内容与保险单明细表中特别约定内容一致。保险人提示:本投保单为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兹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包括投保单及投保附件)属实。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滨锡公司公章。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滨锡公司进行明确说明。

经质证,滨**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其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并未用黑体字提示滨**司。另外,即使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滨**司进行明确说明,但该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规避保险人的法律责任,加重投保人的义务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5、无锡**事务所(以下简称翻译所)翻译的中**公司的徐*与滨**司所搬运货物的买家WES公司的邮件,内容如下:

尊敬的徐先生,如下内容所示,WES对损坏提出索赔。1、事件说明。1-1项目:WES在无锡的项目。1-2日期:2015年5月24日上午。1-3地点:高新1号仓库。1-4事件详述:中国**限公司因叉车操作失误损坏了WES的半导体设备。2、损坏程度。2-1部分设备破坏u0026受振动+损坏。3、受损设备。3-1下落u0026受振动。硬纸盒365u0026366u0026367(EHP704-3,4,5/EtchPoly/HITACHI/M8170XT)。3-2受振动。硬纸盒341,343,344(DCD501-1,3,4/MI/HITACHI/S9380II)、硬纸盒346,348,349(ECD702-1,3,4/MI/HITACHI/S9380II)、硬纸盒364(EHP704-2/EtchPoly/HITACHI/M8170XT)。4、损坏估计。4-1受损设备维修总花费为15万美元(最低)。5、WES的建议(为了在短期内解决该案件)。5-1损坏赔偿为3万美元(最低)。

证明中外运公司向W**公司赔偿的金额为3万美元,滨**司向友**司承担的损失不应超过3万美元,滨**司向保险公司主张9万美元不合理。

经质证,滨**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认为W**公司的建议是在短时间内处理此事,最低赔偿额为3万美元,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该案未在短期内达成赔偿意见,对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6、2014年12月2日、2015年4月3日的批单及对应的批改申请书各1份,证明滨**司搬运设备前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申请批单,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后,对应工程的保单才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出具批单,所以投保行为无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滨**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搬运本案所涉设备前已向保险公司备案,即使没有备案,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出具批单保险才生效的条款系加重滨**司义务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7、2013年11月滨锡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一切险保单1份,2014年3月11日、3月12日、7月18日、9月22日的批改申请书及批单各1份,搬运设备金额分别为300万元、600万元、200万元、1600万元,批改申请书上手写的内容系滨锡公司工作人员填写并盖章扫描后,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至保险公司业务人员邮箱。证明滨锡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供盖章的批改申请书,保险公司出具与之对应的批单,批单上载明的工程对应的保单才生效,这是双方投保的惯例。

经质证,滨**司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见过批改申请书及批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批改申请单为打印件,且未填写申请日期,不能证明系滨**司员工填写批改申请书扫描后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保险公司。该批改申请书系滨**司工作人员在空白的批改申请书上盖章后放在保险公司,滨**司员工向保险公司员工备案后由保险公司员工自行填写。双方之间未形成所谓的必须先有批单,对应的工程保单才生效的投保惯例。

8、赔款计算书及2014年3月11日、12日、9月22日滨**司向保险公司发送的批改申请书电子邮件(现场出示邮箱及相应邮件,滨**司的邮箱号为15261672008@163.com,保险公司的邮箱号为778675341@qq.com,收件人为张**),证明2013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5年两个保险期间内,滨**司向保险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批改申请书的扫描件,保险公司对滨**司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理赔,理赔的事故均有相应批单,必须产生批单,对应工程的保单才生效。

经质证,滨**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邮件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3月12日、9月22日,保险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18日批单对应的批改申请书未通过邮件发送,证明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投保惯例。

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保险公司对证据2中陈*的微信号码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搬运装卸合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滨**司对证据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系具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所翻译的文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滨**司未提供证据1的原始载体,仅有打印截图,无法证明滨**司主张的受损设备是否系其提供的设备清单中的设备。滨**司已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证据4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滨**司进行明确说明。滨**司与友**司签订的搬运装卸合同的运费仅为17500元,滨**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友**司结欠其运费的实际金额,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滨**司实际向友**司赔偿9万美元,即使友**司已实际扣除滨**司9万美元运费,但中**公司与W**公司协商的赔偿金额为3万美元,滨**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事故产生的损失为9万美元。保险单明细表及投保单中均载明“本保单每次货物吊装前,需及时将货物明细、金额等相关内容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后方可生效”,滨**司于2013年、2014年均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且在2013年、2014年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出具的每份批单滨**司均提交相应的批改申请书,2015年4月3日保险公司陈*在微信中向滨**司尹**告知“以后要施工前一天通知出批单”,结合滨**司提供的证据1中朱*陈述“如果没有审批单,到时候如果搬运过程中出问题怎么办?不怕一万就怕万一”,应认定证据6、7、8能够证明滨**司知晓设备搬运前应向保险公司提交批改申请书,由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后,批单上载明的工程的保单才生效。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滨**司进行明确说明,滨**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单明细表及投保单中均载明“本保单每次货物吊装前,需及时将货物明细、金额等相关内容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后方可生效”,滨**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就本案所涉事故工程向保险公司提交批改申请书,保险公司亦未就本案所涉事故出具批单,本案所涉事故工程的保单未生效,且滨**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因本案所涉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对滨**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9万美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滨**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7元,由滨**司负担。

滨**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保险公司未曾就特别约定中加重投保人义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滨**司作出任何解释,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并且这些条款加重了投保人义务,免除了保险公司责任,应属无效条款。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投保金额亦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且保险事故所涉工程亦符合承保条件,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滨**司陈述:滨**司并非将所有工程均向保险公司投保,滨**司会先对工程风险进行评估,如果风险不大就不放在投保范围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就发生本案所涉事故的工程,滨锡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滨**司与保险公司所签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单内容包括明细表;保险标的为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保险责任为保险人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每次货物吊装前,需及时将货物明细、金额等相关内容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后保单方可生效。从上述合同约定可见,在滨**司将其所实施工程的具体情况通知保险公司,并由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前,保险合同所涉保险标的并不确定,导致保险责任范围不能确定。因此合同约定的滨**司“每次货物吊装前,需及时将货物明细、金额等相关内容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后保单方可生效”是使保险合同完善的必要步骤,并非如滨**司认为系加重滨**司责任或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且,滨**司亦认可其并非将保险合同约定期间内的所有工程均作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工程,而是有选择性地将风险较大的工程作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工程。因此,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货物吊装前,需及时将货物明细、金额等相关内容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后保单方可生效”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对具体工程是否作为保险责任范围的合意,该条款有效。

关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滨**司是否将吊装工程的相关情况通知保险公司,滨**司提供的2015年5月23日中午手机QQ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既未提供原始载体,其内容也与电脑中的聊天记录内容不一致,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故此证据无法达到滨**司的证明目的。滨**司提供的2015年5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亦无法证明滨**司在本案所涉事故工程开始前已通知了保险公司有关工程的内容。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滨**司在2015年5月23日中午已将事故工程内容通知保险公司的事实,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后保单方可生效”,故双方对于具体工程是否作为保险责任范围应有合意,即滨**司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审核同意。而2015年5月23日系周六,并非保险公司工作日,滨**司并未给予保险公司审核的时间即于5月24日周日施工,并发生事故,故保险公司未对该次工程出具批单并无过错。目前亦无法判断滨**司所提交的该次工程资料是否符合保险公司承保并出具批单的条件,故本案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应认定就发生本案所涉事故的工程,滨锡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滨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7元,由滨**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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