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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东海支公司与宿迁市**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司东海支公司诉被告宿迁市**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市**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司东海支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18时48分,案外人赵**无证驾驶被告所有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新205国道与沭阳县沭城镇瑞安路交叉路口与沈**驾驶的苏N摩托车相撞,致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潘**受伤。因被告所有的苏N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经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2977号、(2014)沭民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承担121562元,上述款项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因案外人赵**无证驾驶被告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的交强险垫付款121562元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1215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8时48分,案外人赵**无证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苏N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新205国道与沭阳县沭城镇瑞安路交叉路口与沈**驾驶的牌号为苏N摩托车相撞,致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潘**受伤。赵**、沈**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所有的苏N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潘**、沈**亲属分别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14)沭民初字第2977号、(2014)沭民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21562元,上述款项原告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2014)沭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书、(2014)沭民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书、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双方应按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被告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在事故中导致了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履行了对第三人的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款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过人身损害之外的赔偿限额部分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迁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司东海支公司垫付的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司东海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宿迁**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6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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