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胡海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占因与被上诉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商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新民监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2014)新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范*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占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8月30日,范*占起诉至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9月27日,卜**向范*占借款人民币30万元,胡**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范*占催要,卜**借口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胡**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胡**辩称,因借款人未到庭,许多事实无法查清。本人也是受蒙骗写的担保字据。

原审查明,2011年9月27日,卜**因需用钱向范**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在借款证据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责任。后经范**催要,卜**仍未归还借款,故范**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胡**归还借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时间,故该利息应从被告逾期未履行借款合同次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其是在受蒙骗情况下写的担保字据,因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承担相应律师费用等,对此予以确认。据此,该院作出(2012)新商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育占人民币30万元、律师费1万元及本金利息(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缺乏事实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担保人作为主债务人判决承担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基于这一法律关系,申请人代为清偿后,丧失了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3、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出借的款项系民间高利贷,其主债务人卜**在社会上存在大量不良借款,已经由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卜**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相关规定,主债务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原诉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范**答辩称,1、申请人自愿作为卜**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请人有权选择债务人或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在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其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这是法定的权利,并不存在权利丧失的问题;2、申请人在收到一审判决之后没有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说明其对担保的后果是清晰的,也是没有争议的;3、本案的原判决生效在先,而卜**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后。在卜**的案件处理过程中,没有任何人找过被申请人核实卜**的借款往来事实,该判决仅凭卜**的单方陈述就认定本案的债务已经偿还,既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再审一审查明,2011年9月27日,卜**向范**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60日,于2011年11月26日前还清。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过期不还,卜**自愿承担每天100元的违约金。胡**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2年1月6日、7月14日,范育占向卜**出具收条两份,写明收到卜**人民币各27万元、12万元。

2014年5月19日,该院对卜*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0297号刑事判决,卜*琳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判决中认定本案所涉的30万元借款系卜*琳犯罪事实中的一部分。该刑事卷宗相关材料证明,侦查机关的立案时间为2012年9月4日,刑事判决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

另,范*占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卜**曾于2011年10月5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卜**向范*占借款2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范*占认为,该借条证实卜**向其借款不止本案一笔。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当庭陈述及申请人举证的收条、询问笔录、(2013)新刑初字第0297号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举证的借条、(2012)新商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再审一审认为,本案经审理查明,范*占分别于2012年1月6日、7月14日两次收到卜**给付人民币共计39万元,卜**本人也在公安机关的谈话中交代其已将范*占的借款还完,虽然范*占陈述该39万元是用于偿还卜**向其的另外借款,但其举证的其他借条并未诉讼,其仍然可以另行诉讼予以主张权利,因此,该笔39万元款项应当认定为偿还本案的借款,即本案借款已偿还完毕,故胡**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2012)新商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范*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范*占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范*占承担。

范*占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11年9月27日,卜**从上诉人处借款30万元,约定2011年11月26日前归还,被上诉人胡**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1年10月5日,卜**又从上诉人处借款25万元,无担保人。上诉人认为没有担保人的借款风险大,卜**应先偿还没有担保人的借款。原判认定卜**归还的39万元是本案有担保人的借款,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再审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胡**辩称,2011年9月27日借款30万元已经在刑事案件中由主债务人卜**归还,公安机关的刑事调查优于民事证据;上诉人所述的该39万元是偿还另外借款,但是,根据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案所担保的债务系偿还2011年9月27日的借款;上诉人在卜**被调查期间没有向公安机关陈述借款往来,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

本院再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二审认为,根据范**的陈述,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范*的证言、书证等均证实,卜**于2011年9月27日向范**借款30万元,到期后卜**以汇款的方式,让范*转交给范**20万元,用于偿还涉案的30万元借款,范**也认可收到了该笔还款,并承认共收到卜**的还款39万元,范**分别于2012年1月6日、7月14日,向卜**出具两张数额为27万元、12万元,共计39万元的收条,据此,卜**已将涉案借款偿还完毕。关于上诉人提出,卜**向范**归还的39万元,应先归还无担保的借款。但本案在审理中,因上诉人没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笔无担保借款真实存在,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范育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