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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云港市分公司与连云**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联合**云港市分公司与被告连云**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联合**云港市分公司诉称,2011年5月以来,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为孙**、朱*、汪*、王**、李*、徐**、徐**、孙*、雷**、谢**等员工在原告处参加的关于单位用户参加IPHONE和其他3G手机合约计划活动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原告按照《3G客户入网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的上述员工在《3G客户入网协议》履行期间发生提前离网、欠费等违约行为,尚欠原告各项费用28579.42元。依照《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8579.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连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中国**港市分公司(乙方)推出IPHONE手机无预存优惠购机活动。签约用户需按协议绑定使用所购买的通信服务、USIM卡、用户号码及IPHONE终端(即机卡不分离)。后被告连云**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为其员工孙**、朱*、汪*、谢传奇、孙*、王**、徐**、李*、徐**、雷**提供担保,并与原告订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担保承诺用户在网时长不低于24个月。2、协议期内,甲方承诺不停机、不过户、不销户、不退网、不终止履行协议。3、若该用户未履行协议,发生协议未到期离网或欠费两个月以上情况,由甲方催交合约协议剩余款项和欠款,催交期为一个月;若该用户仍未履行协议,则由甲方作为担保方向乙方补足相应用户债务。4、若该用户离职,则甲方承诺向乙方提交担保保证金,确保乙方履行合约计划。5、甲方所需承担担保保证金或债务计算公式:该用户产生的欠费+发展佣金+(终端结算价-已缴纳的手机款和话费)。终端结算价按照乙方出具的价格。6、因签订、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其中,谢传奇、孙*、雷**与原告下属东海县分公司签署286元3GIPHONE套餐,该套餐约定:月费为286元,套餐有效期为24个月,终端信息为IPHONE416GBBlack,产品价格为0元,其中手机为0元,一次性缴纳预存款0元,前23个月分月等额返还0元,第24个月返还预存剩余全部金额。需承诺在网时长不少于24个月。另徐**、李*、徐**、王**与原告下属东海县分公司签署386元3GIPHONE套餐,该套餐约定:月费为386元,套餐有效期为24个月,终端信息为IPHONE416GBBlack,产品价格为0元,其中手机为0元,一次性缴纳预存款0元,前23个月分月等额返还0元,第24个月返还预存剩余全部金额。需承诺在网时长不少于24个月。又查明,谢传奇、孙*、王**、徐**、李*、徐**、雷**分别于2012年10月、2012年10月、2012年10月、2013年2月、2012年10月、2012年10月、2012年10月离网。后原告中国联合**云港市分公司向被告连云**有限公司索要欠费遭拒,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入网登记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中国联合**云港市分公司与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担保协议。故对于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要求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基于担保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中国联合**云港市分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孙**、朱*、汪*、王**、李*、徐**、徐**、孙*、雷**、谢**的提前退网所造成的损失,因原告中国联**港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孙**、朱*、汪*的入网登记单等其他足以证明其实际所欠费用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中国联**港分公司要求被告连云**有限公司承担孙**、朱*、汪*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原告中国联合**云港市分公司要求被告连云**有限公司给付损失终端费以及佣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中国联合**云港市分公司既未在入网登记单中写明也未在担保协议中对上述费用的产生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联合**云港市分公司人民币18358元(286×7+286×7+286×7+386×9+386×5+386×9+386×9)。

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云港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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