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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冉因与被上诉人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商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冉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杜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一审诉称,左*于2012年11月20日为王*担保向其借50000元,至今未还,后经催要,借款人王*未偿还借款,左*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左*偿还担保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左*一审辩称,案外人王*向马**借款是事实。我与马**并不相识,我与案外人王*是同事,在王*再三请求下,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以及王*是否还款,我并不知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一这查明,案外人王*于2012年11月20日向马**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和担保方式。马**在找不到案外人王*的情况下,于2014年7、8月份多次要求左*还钱,左*在保证期间未履行担保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案外人王*于2012年11月20日向马**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马**已履行给付借款义务,马**与案外人王*之间关于50000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表明其愿意对案外人王*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保证期间自马**要求案外人王*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在该期间内,马**要求左*就案外人王*的5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马**要求左*偿还担保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马**要求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该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左*亦应就该借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王*追偿。一审遂判决:被告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左*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偿还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主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交付借款以及主债务人还款情况均未查明,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普查诉人借款不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马**答辩认为,1、上诉人左*户籍在灌云县,工作单位在灌云县,一审中,左*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滥用诉权行为;2、上诉人左*,作为本案借款人的担保人,未对自己担保的借款偿还或督促借款人偿还借款,理应承担担保责任;3、上诉人的认为主债务人王*是否还款未查明,该理由不成立,自本案借款成立后,上诉人至今未还钱是事实,王*下落不明,左*应负举证责任,而要求查明王*是否还款,是滥用诉权。

本院查明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左*的上诉理由,其提出本案一审在事实查明中对借款是否交付及是否存在还款未查明。对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规则,对当事人依据借条起诉要求还款的,该借条视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在数额较小的情况下,也可以视为款项交付的证明。本案上诉人左*作为担保人,其并不是实际借款人,现其要求出借人马**在已经出具借条的情况下,进一步证明其款项已经交付,系加重出借人举证责任的行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左*同时提出本案对是否存在还款未查明,该事实应当由上诉人左*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还款的事实,同样也不需被上诉人证明。在本案二审理审中,就该问题,本院当庭予以释明,即,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借贷关系中债务人和担保人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权利人有权同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也有权分别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债务人不到庭或者作为被告起诉不是担保人免除担保义务的法律事由,担保人仅可以就债务真实性或者其本身担保免除事由提出抗辩。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左*除上诉状中主张外,其并未提出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均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左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左*已预交),由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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