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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无锡分行与无锡建**限公司、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行)与被告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魏**、周**、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魏**、何**、无锡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司、魏**、周**、中**司、魏**、何**、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无**行诉称:2012年11月16日,建**司与无锡**支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司向无锡**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贷款年利率6.7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2年11月,魏**、周**、中**司分别与无锡**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魏**、周**、中**司分别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2月1日,魏**与无**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魏**担保的主债权为中**司在合作协议项下履行与无**行签订的各《保证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时未能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的授信本息及相关费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亿元,何**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与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5月15日,宝**司与无**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宝**司担保的主债权为中**司在合作协议项下履行与无**行签订的各《保证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时未能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的授信本息及相关费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2亿元。合同签订后,无锡**支行按约向建**司发放了贷款,但建**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9日,无锡**支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无**行,并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现由无**行主张债权。请求判令:1.建**司偿还无**行借款本金874473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1月5日利息(含罚息)1559214.24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744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罚息。2.魏**、周**、中**司对建**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魏**在16亿元范围内对中**司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魏**共同承担保证责任。4.宝**司在13.2亿元范围内对中**司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建**司、魏**、周**、中**司、魏**、何**、宝**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16日,建**司与无锡**支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建**司向无锡**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5月16日,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6.72%,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无锡**支行按约向建**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该贷款本金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30日分别偿还1798元、3472元、1250000元。2013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截至2014年10月20日结欠利息1559214.24元(无**行主张截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为1559214.24元)。

二、2012年11月,中**司与无锡**支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中**司为建**司与无锡**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万元,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三、2012年11月,魏**与无锡**支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为建硕公司与无锡**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万元,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周**在该《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

四、2011年5月15日,宝**司与无锡交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宝**司担保的主债权为中**司在合作协议项下,履行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时未能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的授信本息及相关费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2亿元。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中**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债权人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保证合同》项下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分别计算,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五、2012年2月1日,魏**与无锡交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魏**担保的主债权为中**司在合作协议项下,履行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时未能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的授信本息及相关费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亿元。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中**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债权人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保证合同》项下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分别计算,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何**在共有人声明条款签名确认其系魏**配偶,知悉并同意魏**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六、2014年11月19日,无**行与无**行东门支行联合向建**司、魏**、周**、中**司、魏**、宝**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将建**司结欠无**行东门支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未还本金8744730元和利息、罚息等1559214.24元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的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权利全部转让给无**行。

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及利息结算清单、《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无**行东门支行按约向建**司发放了贷款,但建**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无**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宝**司、魏**与无**行签订并为无**行的债权提供担保,并非为本案无**行东门支行的债权提供担保,而无**行与无**行东门支行均为银行的分支机构,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无**行要求宝**司、魏**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无**行东门支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无**行并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现由无**行主张债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建**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无**行借款本金874473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1月5日利息(含罚息)1559214.24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744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即10.08%计算的罚息。

二、魏**、周**、中**司对建**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无锡交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88864元,由建硕公司负担,魏**、周**、中**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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