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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太平洋**锡市锡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助理周**组织证据交换,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过建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2月5日,王**驾驶苏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坐人魏*受伤。魏*诉至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赔偿魏*53870.89元及诉讼费676元,合计54546.89元,并判决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对王**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现王**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上述54546.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华**司,故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向王**承担赔付责任。且道路承运人保险系以被保险人向旅客赔偿作为前提,华**司并未向旅客进行赔偿,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华**司也不存在赔偿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B×××××号轿车属华**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5,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华**司。2014年2月5日,王**驾驶苏B×××××号轿车(车内乘坐魏*等人)与高*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使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诉至法院。2015年4月22日,无锡**民法院作出(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王**承包苏B×××××号车辆的夜间营运权,并据此判决王**应赔偿魏*53870.89元,王**已垫付11000元,尚需赔偿42870.89元,并承担诉讼费676元,并判决华**司对王**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10日,王**向无锡**民法院缴纳43550元。至此,王**以其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保险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予以佐证,证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华**司未向旅客进行赔偿,系王**个人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质证时,王**对条款真实性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民事判决书、缴款凭证、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鉴于保险公司承保苏B×××××号轿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王**应向魏*赔偿53870.89元及诉讼费676元,合计54546.89元,华**司对王**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王**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且其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其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项下权利,本院现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保险公司之辩称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保险金54546.89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王**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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