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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与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委托代理人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源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苏G×××××挂号重型集装箱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2014年11月24日,驾驶员卞*驾驶该车行驶至236省道东海县驼峰程庄村村部段发生事故致车辆、货物、房屋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原告共计损失32.707万元,上述费用均在被告理赔范围内,但被告不同意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32.707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据相对性原则,原告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投保人为华泰**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保险公司,原告仲**不是保险合同相对方。2、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依法、依约履行完毕保险合同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原告仲**诉求应按合同条款的约定处理。3,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属于意外事故,是驾驶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仲**诉求的房屋、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虽然苏G×××××挂车在被告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但集装箱不属于车上货物范围,其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向华**司出具苏G×××××机动车保险单及苏G×××××挂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苏G×××××机动车辆保险单的内容为:被保险人华**司,号牌号码苏G×××××,使用性质营运货车,机动车种类十吨及十吨以上货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苏G×××××挂车保险单内容为:被保险人华**司,号牌号码苏G×××××挂,使用性质营业货车,机动车种类十吨及10吨以上挂车,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车上货物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保险公司可免赔15%。

2014年11月24日5时许,驾驶员卞*驾驶苏G×××××重型半挂车沿236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至东海县驼峰程庄村村部段,因卞*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驶离路面发生侧翻并将路边程**房屋砸坏,卞*所驾驶车辆及车厢内所载货物损坏,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东海县**证分局对苏G×××××/苏G×××××挂车辆进行车损及房屋、厕所等物品的损失价格进行鉴证,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2日,东海县**证分局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和评估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1、房屋损失鉴证价格为11250元;2、厕所损失鉴证价格为1800元;3、杨树损失鉴证价格为200元;4、楼板损失鉴证价格为150元,计13400元;评估认证结论书认证车辆损失总额98010元;原告仲**支付鉴定费3800元。2014年12月10日,宝**司与广州捷**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达成赔付协议:宝**司赔偿货主(捷**司)受损货物损失共人民币165060元,对此次事故自帐款到账之日起,赔付责任终止,双方今后互不追究。后原告仲**结清赔付款。

事故发生后,由东海县石梁河镇二利运输服务部对车辆及货物进行施救,原告仲**支付运输费、吊装费计4000元。

此次事故中,造成苏G×××××挂车辆上装载的集装箱受损,连云**维修中心将连云港**有限公司对集装箱进行维修,原告仲**为此支付运输等费用12800元及修理费30000元。

2015年1月23日,宝**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苏G×××××/苏G×××××挂号重型集装箱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仲崇源,该车的保险费用由其个人缴纳,该车发生事故的一切保险权利义务均有个人主张、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G×××××/苏G×××××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货物损失险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第三者及所载货物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仲**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厕所等物品的损失13400元;2、鉴证苏G×××××号车辆损失98010元,酌定按5%扣除残值,即苏G×××××号车辆损失为98010元×(1-0.05)=93109.5元;3、运输费、吊装费4000元;4、鉴定费3800元;5、货物损失165060元;6、集装箱施救费12800元;7、集装箱损失30000元。

苏G×××××/苏G×××××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仲**,原告仲**对苏G×××××/苏G×××××挂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苏G×××××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且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苏G×××××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房屋、厕所等物品损失、车辆损失、运输费、吊装费、鉴定费计114309.5元予以赔偿。苏G×××××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且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仲**保险金165060元。华**司投保的苏G×××××挂车系裸车,不包含集装箱。保险单中对苏G×××××挂车辆相关情况所做的描述中,未见集装箱是作为车辆一部分的描述,只是注明了机动车种类为“十吨及10吨以上挂车”,原告仲**也未提供其它证据来证明集装箱属于车体的一部分,应认定集装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仲**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集装箱受损及施救费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仲**保险赔偿金279369.5元。

二、驳回原告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负担54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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