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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以及被告连**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诉称,自2008年起,被告连**器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2010年8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723455.8元。至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25160.88元,之后被告又欠货款2838元,合计727998.9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27998.93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连**器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是多年合作关系,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持续交易。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有异议,被告的账面显示的是646613.8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经原被告财务对账,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欠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发票款计人民币723455.8元,由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财务科出具证明一份,即“证明经双方财务对账,至2010年8月18日止振兴压力**公司欠连云港晨光五交化发票款计人民币:柒拾贰万叁仟肆佰伍**捌角整(723455.80元)。特此证明连云港**有限公司财务科(加盖被告公章)2010年8月18日。备注:最后接收发票为2010年8月8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00039833;发票金额58218.00元(此发票金额在上面应付款内)。”2015年1月15日,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对账函,内容为“尊敬的连云港**有限公司财务部:首先感谢贵公司长期对我司的支持和帮助,贵公司从2014年12月24日已开票欠我公司材料款计人民币柒拾贰万伍仟壹佰陆拾元玖角叁分(¥725160.93),望贵公司给予核对,如有异议,请在2015年1月20日前给予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盖有公章或财务章)告知我公司,如延期我公司默认为贵公司欠我公司材料款无误,望贵公司给予协助和支持。最后一张发票号09382227,实欠我公司材料款¥725160.93(加盖连云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贵公司核对后欠我司材料款¥725160.88(加盖连云港**有限公司章)2015年1月15日。”另查明,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高**签收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晨光五交化发票贰份,票号:①票号09382226计人民币捌万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壹角伍分(¥88777.15)②票号09382227计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元(¥19800.00)接受人:高**”。又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又从原告处购买石棉板价值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处工作人员高**签字确认。2015年1月15日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灯泡、碘钨灯管、金桥焊条、焊丝等材料价值人民币2038元,由被告处工作人员高**签字确认。后经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向被告多次索要材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账函、销售清单、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连**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连**化有限公司向被告连**器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货物,被告连**器有限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连**器有限公司拒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连**化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连**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被告连**器有限公司庭审中提出仅欠原告连**化有限公司材料款646613.88元的抗辩意见。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于材料款差额争议系两笔材料款,一是票号为09382226价格为¥88777.15元;另一个是票号为09382227价格为¥19800.00元。因被告连**器有限公司对于有高**签收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于2015年1月15日对账函中被告连**器有限公司公司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提出对账函中数字被改动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其观点,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原告连**化有限公司提供由高**签字的两张共计货款为2838元的销售清单,因被告连**器有限公司对其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连**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连**器有限公司支付283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连**器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连**化有限公司材料款合计为727998.88元。第四,因被告连**器有限公司未能按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连**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连**器有限公司给付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货款727998.88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725160.88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2838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器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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