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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泰山财产**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司东海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山**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中国人**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相庆道,被上诉人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林*一审诉称:2013年1月28日,林*所有的苏G×××××吊车在南通市惠*镇向海船厂码头作业时侧翻压伤江苏省东海县驼峰乡后蔷薇村7-13号的林*,身份证号××,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林*在南通、连云港住院治疗,车辆在东海县进行修理。林*和林*协商赔偿林*各项损失60000元,车辆损失52980元,林*车辆分别投保于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财**支公司,为了维护林*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财**支公司赔偿林*损失1129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财**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车辆吊车是在操作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当赔偿。

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吊车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50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超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险,对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77条之规定,及交强险保险条例21、43条规定,本次事故原则上是交通事故,对于非交通事故也是参照该两个法条规定数额赔偿,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的是商业险,对赔偿事项要扣除交强险部分。该车辆投保特种车辆及安装工程一切险,两种险种属于重复保险,应当在两个保险之间按限额进行分配。安装工程一切险中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请求法院在认定赔偿责任时在两种保险中按限额进行分配。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特种车辆,登记所有人林*,实际所有人林*,该车由林*于2012年10月9日在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0日24时止,于2012年12月21日在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特种车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4万元、30万元、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3日24时止,同时还在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对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3日24时止。2013年1月28日上午10时许,林*雇佣孔*操作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南通市惠*镇向海船厂码头原地作业过程中侧翻,造成经过的林*(东海县驼峰乡后蔷薇村7-1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长期在常州居住打工)受伤,同时车辆受损。林*受伤后被送到附近的启东**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30日,支付医疗费2089.63元,于2013年1月31日转院至连云**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12日,支付医疗费34945.53元。其伤情经江苏连**事务所委托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林*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踝关节骨折,达不到伤残评定等级标准,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今后医疗费约需7000元,林*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计算,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035.16元、误工费12365元(2473元/月×5个月)、护理费4946元(2473元/月×2个月)、营养费540元(540元/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另有鉴定费1900元、今后医疗费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64556.16元。林*的丈夫孔*如于2013年4月24日与伤者林*达成调解协议,共计向其赔偿6万元了结纠纷,该赔偿款已付。该事故在孔*如通知保险公司勘查后,财**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以不是交通事故为由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经与林*协商,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书面确认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损失为43382元(其中配件费31382元、维修费12000元、施救费3000元)。

庭审后,林*鉴于特种车商业险与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内容存在重复情况,仅要求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依据特种车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分别与财**支公司、**山财保江苏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特种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作业中发生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属于特种车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财**支公司因不是交通事故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财**支公司不承担本案林*损失的赔偿责任。针对**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的特种车商业险与安装工程一切险属于重复保险,应在两种保险中按限额进行分配的意见,林*已选择仅依据特种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索赔,因该两种保险的保险人均为**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林*的选择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已由林*向第三者赔偿完毕,赔偿数额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山财保江苏分公司应按林*实际赔偿数额支付;对车辆损失数额,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林*支付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4338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万元,共计103382元。二、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支持被上诉人财**支公司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意见不当,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属于特种车辆,不仅会发生交通事故,更多的事故会发生在起重作业过程中,由此可推知投保时被上诉人应当是默认作业发生事故是适用交强险的。**提供的接出警工作登记表记录的是在向海船厂码头吊车侧翻,导致人员受伤,一审无任何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属于作业状态,根据交强险第四十三条,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2、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故发生事实。双方的保险条款中约定有免赔情形,即使应当赔偿,如是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而侧翻造成车辆自身损失,是实行20%绝对免赔率的;3、原审法院未审查被上诉人赔偿给林全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和必要性;4、林*车辆投保了特种车三者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属于重复保险,依照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按照比例分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人都为上诉方,但是安装工程一切险有2000元绝对免赔额,按照比例分配,应扣除2000元的免赔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次事故发生有当事人的报案记录,有公安机关的证明,并得到被上诉人财保东海支公司认可,上诉人在原审中亦认可本次事故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符合交强险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受害人林*损失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了全面审查,且林*已全部赔偿林*的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财**支公司答辩称:依据林*诉称以及财**支公司的现场查勘,包括公安机关的工作登记表,均能证明涉案车辆是在工作时导致第三人受伤,该事故发生在向海船厂内,并非是车辆在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财**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符合交强险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财**支公司应否对案涉事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2、林*赔偿林*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3、林*投保的车辆应否在特种车三者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中按照限额进行分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财**支公司应否对案涉事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所涉事故系在原地作业时侧翻引发,并非是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故本案事故不适用《交强险保险条例》,被上诉人财**支公司对案涉事故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林*赔偿林*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关于林*的各项损失,林*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林*向林*所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合理、有据,且已实际赔偿。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林*实际赔偿林*相关各项损失中的6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投保的车辆应否在特种车三者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中按照限额进行分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同时投保了特种车商业险与安装工程一切险,林*作为投保人,其有权利选择就其中一个所投保的保险进行索赔,上诉人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的特种车商业险与安装工程一切险属于重复保险,应在两种保险中按限额进行分配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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