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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苏G×××××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

2013年11月26日,驾驶员徐亚洲驾驶该车行驶至港口桥头堡大道外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路产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徐亚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原告共计损失49249元,上述费用均在被告理赔范围内,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金492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都**公司辩称,损失的产生是因为原告所载货物超高造成的,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求的三者物损、车损、施救费过高,评估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顾**为苏G×××××号/苏G×××××挂车辆在被告都**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同时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并为苏G×××××号车辆在被告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2013年10月29日,上述车辆所有人变更为原告李*,车牌号变更为苏G×××××/苏G×××××挂,2013年10月30日,经被告都**公司变更,上述保险的被告保险人名称由顾**变更为原告李*,保险合同变更起始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0时。

2013年11月26日,徐亚洲驾驶上述车辆沿桥头堡大道东泰桥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该车上所载货物与东泰桥砼桥墩相撞,致货物脱落路面上,造成车辆、砼桥墩、地面撞坏,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亚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3000元,路产损失5139元。涉案车损经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港口大队委托,连云**证中心作出连车损鉴字(2014)第189号鉴证结论书,鉴证涉案车损为29170元,未对车辆残值进行鉴定,原告李*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被告都**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三条第八款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路产损失发票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并交纳了保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金额。涉案苏G×××××号/苏G×××××挂货车经连云**证中心鉴定因涉案事故造成车损29710元,被告都**公司辩称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且被告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辩解意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因涉案事故支付了路产损失5139元,被告都**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涉案事故产生施救费13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都**公司应予承担。车辆鉴证费1400元,为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被告都邦应予赔付。综上,被告都**公司应向原告李*赔偿的款项为1400+13000+29710+5139u003d492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险赔偿金49249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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