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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连云港**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敏诉被告孙**、连云港**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8、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敏对被告康**司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孙**因承包泗洪县某某医院地板砖铺设工程,向原告赊购约350000元的地板砖,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18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付100000元,余款在2014年3月1日前付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承诺书一份,被告孙**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在承建泗洪县某某医院装修工程期间向原告刘**赊购地板砖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被告孙**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

2、销售清单,证明被告孙**一共从原告手里赊购地板砖货款350000元,销售清单分别由孙**及收料员孙某某签收。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前后共向被告供货350000元地板砖用于泗洪县某某医院装修,对该事实无异议,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的货款。但是该工程是由康**司负责施工,被告孙**只是该工程的负责人,赊购地板砖是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上述费用应该由康**司承担,与孙**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孙**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3、施工合同一份,泗*某某医院与康**司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的工程是康**司实际承建,并非是被告孙**承包,被告只是该工地的负责人。

被告康**司口头答辩意见:1、某某医院与康**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实;2、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康**司已经承包给被告孙**;3、结算方式是由某某医院与康**司直接结算,康**司与孙**结算。

被告康**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孙*武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内容分析,原告所供的货物并非是被告孙*武个人所用,而是用到康泽公司工程中,能够证明被告孙*武仅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属于职务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工地共使用原告350000元地板砖属实,但被告签字的一张金额为952元,其余均系工地收料员孙某某签字,因此对被告未签字的清单与本案的关联均不予认可。

原告刘**质证认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与孙**地板砖的交易过程中,没有看到这份合同,而且这份合同也不能证明某某医院的地板砖工程履行过程中的情况,最多只能证明在2013年7月31日泗洪县某某医院与康**司达成了某种合同意向。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孙**已认可赊购原告350000元的地板砖,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认定康**司是涉案工程合同签订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泗洪县某某医院与康**司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将单位的装修工程交与康**司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原告陆续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向该工地出售350000元地板砖,供货单分别由孙**及工地收料员孙某某签收,后被告孙**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的货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孙**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于春节前付100000元,余款医院整体验收后付清(3月1日前)。承诺到期后,被告孙**因故离开该工地,康**司经原告向其催要后支付了7万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孙**给付货款100000元。审理中,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康**司撤回了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一份,地板砖销售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孙**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尚欠货款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孙**因工程装修所需向原告赊购地板砖,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时,承诺书是否得到康**司认可,被告孙**并未加以举证,且也未能提供其有权代理的客观表现要素,以及向原告披露了康**司为付款义务人,同时,根据被告孙**在前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已向原告支付180000元的货款行为综合分析,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仅为被告孙**。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合同仅对当事人发生效力,因此,被告孙**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按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孙**装修泗洪县某某医院工程期间,共计赊购原告350000元地板砖,以及前期支付了1800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虽对康**司已向原告支付78000元,并非是70000元存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孙**现尚欠货款100000元,其理应负有依据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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