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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中国人**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保险费用,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在投保时双方约定因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通过诉讼解决。2013年3月5日的投保车辆由原告雇佣的驾驶人员李**驾驶,在邳州市邢线邳城村6组段将电缆挂断,造成驾驶电动车的吕**受伤,冯**的房屋损坏。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冯**无责。吕**的损失是15265元,经调解赔偿其13000元,吕**的房屋损失为6965元,两项合计19965元。

2013年3月14日,原告聘用的驾驶员高玉水持证驾驶投保车辆苏G×××××及苏G×××××挂行车至S242线青口查报站附近时与尚**驾驶的苏G×××××相撞,经交警认定,我方负全责。苏G×××××车损为2680元,我车损失为1850元,两车合计损失4530元。

2009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期间为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止。2010年2月21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驾驶,开发区的金桥路与云桥路交叉处与杨**驾驶的蒙E×××××及蒙挂0847车相撞。经交警认定,原告方*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货物损失为47700元,我方车损为1000元,我方赔偿对方车辆34590元,以上三次事故的损失合计59085元(19965+4530+34590),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350元,合计5943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594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2013年年度的保险期间内出险3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原告2010年的事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其它诉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2009年6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货物货物险,保险金额分别为80000元、50000元及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5日。该挂车的交强险未在被告处投保。

2010年2月21日14时,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驾驶原告的上述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市开发区金桥路与云桥路路口汽车上集装箱左侧与杨**驾驶蒙E×××××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车上货物相刮,致两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李**负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连云**证中心鉴证及被告定损认定事故对方车辆的货物(发电风扇片)损失为47700元,原告车辆货物损失为1000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事故第三人赔偿34950元。

二、2012年6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67500元、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人保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款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八条第五款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

2013年3月5日16时,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沿官邢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邳城村6组段时,将电缆挂断,造成驾驶电动车的吕道情受伤,冯之强的房屋损坏,此次事故中李**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邳**富中队委托,邳州**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冯之强的房屋损失为6965元,鉴定费用为350元。吕**支付医疗费9400元,住院24天,经原告与吕**协商,原告赔偿吕**13000元(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原告当庭陈述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述护理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无鉴定亦无发票、交通费未有票据。2013年4月13日、8月23日原告向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支付了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愿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

三、2013年3月14日22时,高**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沿2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尚**驾驶苏G×××××号车相刮造成双方车损,经赣榆县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高**负全部责任,尚**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尚**车辆修理费2680元,该费用由原告方直接向修理厂支付,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为1840元(1850-残值10)。

另查明,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在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14日出险三次。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两份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胡**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费,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2010年发生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人保公司定损及连云**证中心鉴证,事故对方车辆的货物损失为47700元,此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对方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有车辆的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针对涉案保险事故对方应当获得的赔偿的损失金额为(47700-4000)*70+2000u003d32590元。原告车辆的货物损失1000元,因事故对方车辆系机动车,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由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已向事故对方车辆支付赔偿金34590元,对于其多给付的金额,被告人保公司不以赔偿,故针对2010年的保险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2590元。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013年3月5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在邳州市官邢线邳城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吕**受伤,冯**房屋损坏,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原告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邳州**证中心鉴证,冯**的房屋损失为6965元,鉴定费用为350元,原告方已经向冯**支付了7315元。吕**因事故支付医疗费9400元,住院治疗24天,原告想、向吕**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医疗费的10%扣除非医保部分(即9400*10%u003d94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后续医疗费、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吕**因涉案事故住院24天,故原告应向吕**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24u003d720元,营养费为20*24u003d480元。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按33.5元每天计算,低于2013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是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应向吕**支付的护理费为33.5*24u003d804元,误工费亦为804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6965+350+(9400-940)+720+480+804+804u003d18583元。

2013年3月14日原告的驾驶员涉案车辆与尚**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尚**的车辆产生修理费2680元,由原告方向修理厂支付,对于该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公司定损为1840元,因涉案对方车辆亦是机动车,故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元,同时,因该车系在保险期间内第三次出险,保险公司有权扣除免赔率5%,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其本车损失为1740*(1-5%)u003d1653元。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向原告胡晓进赔偿的款项为32590+18583+1653+2680u003d555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保险赔偿金55506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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