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被执行人彭**,男,1957年7月7日生,汉族**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玄商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彭**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彭**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上述调查结果,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并将被执行人彭**拉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玄商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