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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期(月),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月利率为1.11999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截至2015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80,125.3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5年4月6日的贷款本息合计280,125.38元,并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基础利率上浮50%计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5年10月22日的贷款本金255,246.97元、利息34,865.56元、罚息13,744.81元,并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

原告南**限公司提供南**行“诚易贷”申请书、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欠款说明、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为家庭装修向被告提出贷款申请,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止,月利率为11.19999‰,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对于逾期还款的,被告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5,246.97元;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34,865.5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3,744.81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以本息人民币290,112.53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1.8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6061.88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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