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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诉被告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个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50554.99元,利息10690.92元、罚息269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日),并自2015年8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赵**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Yxxxxxx85。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48个月,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月利率0.921599%,借款期间内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汇至赵**名下账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解除合同等;按照被告提供的地址以邮寄方式寄送诉讼相关文件,无论被告收到与否均视为已送达。

合同订立后,原**银行于2013年8月19日向合同项下的指定帐户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19日。自2014年10月21日起,被告赵**出现连续逾期未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8月2日,被告赵**共积欠借款本金150554.99元、利息10690.92元、罚息2699元。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欠款说明、还款计划表、逾期清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限公司借款本金150554.9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日的利息10690.92元、罚息2699元,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8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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